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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泽浪与丁超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浪,丁超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徐泽浪,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陆孔挺。被告:丁超兵,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委托代理人:何峰。原告徐泽浪诉被告丁超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浪的委托代理人陆孔挺、被告丁超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6时,丁超兵驾驶粤A×××××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南沙××××村路段时,因忽视路面情况,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超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79.3元、误工费13600元(平均工资3400元/月×住院30天和全休3个月)、护理费2400元(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原告母亲苏某,24105.6元/年×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医疗费679.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1734.3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丁超兵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超兵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3800元。我还请了护工,按照85元/天支付了护理费共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赔偿,但对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上午6时,丁超兵驾驶粤A×××××小客车在南沙大道××路段由××南行驶时,因忽视路面情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01943),认定丁超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桥脑腔隙性脑梗塞、颈椎病。原告于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不适随诊,注意休息,腰围保护3月,禁弯腰负重,定期到骨科专科复诊。另该医院于同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营养支持。丁超兵支付了原告截止出院当日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7月18日和8月27日门诊复诊,支付门诊挂号费和检查费337.2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其在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园艺绿化工作,并提供广州恒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2013年1月26日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自2014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全部工资。另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在其辖区南沙大道自编细沥路段居住。另查明,原告母亲苏某于1932年7月5日出生,广西马山县永州镇造和村民委员会和马山县公安局永州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母亲由于年老病丧失劳动能力,由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泽浪(即原告)、长女徐某乙共同抚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母亲共生育有6名子女,其中2名已经去世,1名被他人收养,但是没有举证证实。本案两被告同意按照4人计算抚养人人数。再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小客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确认丁超兵仅支付了住院伙食费用1200元,另还确认丁超兵在其住院期间有雇请护工,但其仍需家属照顾而产生护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超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则,注意安全,但是其忽视路面情况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为复诊支付医疗费33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园艺工作与提供的工作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确会无法工作而导致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可结合医嘱建议和定残时间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标准,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586元的水平,可据此计算,即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医院医嘱仅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而原告亦确认被告已雇请1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因此原告按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再行主张家属护理费用缺乏合理依据,但是考虑到原告需要家属陪护的情感和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家属护理费用2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共住院30天,其主张3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腰椎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医院也建议其营养支持,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时间,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即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已达到退休年龄,确需他人抚养照顾,故主张该项费用合理。但是原告确认其母亲生育了6名子女,并主张其中3人无需承担抚养义务,理应举证证实其中3人确无义务抚养其母亲。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本院对其部分主张不予采信,抚养人数应确定为6人。但是鉴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4人计算抚养人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为依据,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按照为3013.2元(24105.6元/年×5年×10%÷4人)。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确受到较严重损害需要抚慰,其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支出的鉴定费84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187.8元,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丁超兵主张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确认的丁超兵已经支付的12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95987.8元。丁超兵本案中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泽浪支付95987.8元;二、驳回原告徐泽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徐泽浪负担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