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桂平、辛燕妮等与刘承甘、广西田东县兴隆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刘承甘,广西田东县兴隆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振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黄桂平,农民。原告辛燕妮,学生。原告李美秋,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甘,农民。被告广西田东县兴隆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农绍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喜,该公司职员。被告覃振练,司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1206号。法定代表人刘上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吉友,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与被告刘承甘、广西田东县兴隆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青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覃振练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XX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家智、许浒、被告刘承甘、被告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被告驰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承喜、被告覃振练、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诉称,2014年4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亲属辛华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1868KM+200M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由被告刘承甘驾驶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华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辛华书负主要责任,刘承甘负次要责任。桂L×××××号车主为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刘承甘为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兴隆公司为事故车辆向华安财保青秀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796.2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53781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431781元,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29534.3元(431781元×30%),二项合计25153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公司、刘承甘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534.3元,不足部分由兴隆公司、刘承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及抚养关系;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二被告六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4、右江矿务局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事实;5、死亡注销单,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6、法医检验意见书证明,证明辛华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鉴定;7、证明,证明原告李美秋与死者的抚养关系;8、用工协议书、工资表,证明死者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9、统筹单,证明桂L×××××号货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辩称,桂L×××××号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车辆损失的证据材料,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以500元较为合理。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兴隆公司、驰程公司辩称,原告亲属不是城镇居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户口计算。被告兴隆公司、驰程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承甘辩称,原告亲属不是城镇居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系桂L×××××号车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承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覃振练辩称,原告亲属不是城镇居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覃振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7796.2元;2、赔偿凭证,证明其垫付了死亡丧葬费20000元;3、保险风险统筹单,证明桂L×××××号车参与驰程公司商业三者险统筹保险;4、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其与兴隆公司的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保百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驰程公司、兴隆公司、刘承甘、覃振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这八份证据与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驰程公司、兴隆公司、刘承甘、覃振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原告、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驰程公司、兴隆公司、刘承甘对被告覃振练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这四份证据与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亲属辛华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1868KM+200M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由被告刘承甘驾驶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华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华书即被送往广西右江矿务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3、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眼裂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大腿软组织挫擦伤;6、右侧小腿软组织挫擦伤;7、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辛华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辛华书住院期间共花费医院费7796.20元,该费用由被告覃振练垫付。2014年5月16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华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振练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广西田东祥辉锌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辛华书签订《用工协议书》,辛华书在该公司生产流水线上从事挂件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辛华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为该公司工作已持续满一年以上。原告李美秋、辛荣贤(已病故)夫妻共生育有:辛华书、辛月要、辛秀于、辛华忠、辛月亮、辛华正、辛予馨等七名子女。再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兴隆公司与被告覃振练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桂L×××××号公交车所有权归被告兴隆公司所有;被告覃振练承包桂L×××××号公交车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经营合同期内,被告覃振练享有该车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维护权;被告覃振练及所聘用的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国家、行业和兴隆公司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行业及兴隆公司的统一协商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营运承包期间内被告覃振练雇请被告刘承甘为其驾驶桂L×××××号公交车。桂L×××××号公交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分配: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桂L×××××号车向被告驰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辛华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且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辛华书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桂L×××××号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L×××××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兴隆公司,并以兴隆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依法应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被告覃振练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刘承甘作为桂L×××××号车的雇请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兴隆公司在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被告覃振练、刘承甘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桂L×××××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驰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驰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796.20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辛华书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亲属从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田东县城打工、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在城镇,有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辛华书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元(李美秋:5206元/年×5年÷7人);5、处理后事误工费1848元(24432元/年÷365天×4人×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去世,原告遭受身体、精神痛苦,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到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需要给辛华书办理后事,交通费实际产生,但因原告无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定为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事故发生确实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过高,酌情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507281.2元,被告覃振练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覃振练先行垫付医疗费7796.2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479485元。事故车辆桂L×××××号车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华安财保青秀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上述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驰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545元[(466100元+21318元-20000元+3719元+1848元+5000元+500元-110000元)×30%]。上述赔偿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兴隆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损失1000元;三、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损失110545元;四、驳回原告黄桂平、辛燕妮、李美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覃振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劳靓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