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峰与李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峰,李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43号原告程峰。委托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原告程峰与被告李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峰诉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结识了被告,并于2013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在青浦区盈港路XXX号开设的缇摩酒吧担任现场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另有10元/天饭贴以及提成。被告承诺入职后3个月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缇摩酒吧一直未进行工商注册。被告于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签收的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2月27日,青浦区工商局曾因缇摩酒吧无照经营向被告出具过整改通知。自2014年3月起,缇摩酒吧经营不善,并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2日,缇摩酒吧彻底关门不经营,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表示待缇摩酒吧转让出去之后再支付工资,但一直也未予支付。2014年9月2日,原告以及其他三名员工吴正龙、杨中国、曹阳前往缇摩酒吧寻找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表示暂时无法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尚欠原告工资19,800元未结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9,800元。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李建华,经查,你在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的情况擅自在青浦区盈港路XXX号经营‘缇摩’酒吧,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行为……现责令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手写的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其内容如下:“程峰19,800;曹阳4,400,2个月;章金有,4,400,2个月;杨中国、朱国平、何建全、吴月明、吴正龙、合计29,820;蔡芸:4,897+1,200+4,150+3,000;合计:71,669元整;特证明以上员工所欠工资金额,待法院判决拍卖后,员工工资一次性付清。柒万壹仟陆佰陆拾玖元整。XXXXXXXXXXXXXXXXXX”在该结算清单尾部有“李建华”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原告表示2014年9月2日,原告以及另外三位员工吴正龙、杨中国、曹阳前往缇摩酒吧寻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表示无钱支付并答应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原告从随身携带的工资计算单中抽取了一张并在其上书写了“程峰19,800;曹阳4,400,2个月;章金有,4,400,2个月”的内容,杨中国书写了“杨中国、朱国平、何建全、吴月明”以及“合计29,820”的内容,吴正龙书写了“吴正龙”,其中“合计29,820”包括杨中国、朱国平、何建全、吴月明以及吴正龙的工资金额。书写完上述内容后交给被告,被告和杨中国使用杨中国的手机计算出总计为71,669元,且之前原告等人也向被告索要过工资,被告也曾经与财务沟通过,因此并未对工资金额表示异议,并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了“合计71,669元整”以及其之下的内容,最后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9,800元未结清,并对此提供了有“李建华”字样签名的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青浦区工商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的真实姓,本院予以才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工资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19,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