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又名杨××,小名“小杨”,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取保侯审期间,因聚众赌博被行政拘留,拘留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2年6月4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吉杰宰鸡厂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李×发生争执。李×遂打电话把其丈夫暨被害人裴××叫到吉杰宰鸡厂,后被害人裴××与被告人吴××在吉杰宰鸡厂门口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吴××纠集被告人周××购买菜刀2把并于当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商业街祥子百货副食批发商店北侧,各持1把菜刀将被害人裴××头部、肩部、胸腹部、背部及两上肢等处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裴××额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躯干、肢体多发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肱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周××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周××被抓获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实际赔付。同时,被害人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周××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裴××的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周××均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吴××、周××均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轻,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