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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53号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陈树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董翀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5873.32元,减半收取27936.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