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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宝成与于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成,于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高宝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彪,男,汉族。原告高宝成诉被告于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成诉称: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德彪分别向我借款500,000.00元和1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29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德彪未答辩。原告高宝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2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德彪分两次向原告高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6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三分;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德彪于2014年3月从磐石市明城镇联合村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人高宝昌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德彪两次向原告高宝成借款,原告高宝成用现金借给被告于德彪。被告于德彪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高宝成提供的证据,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德彪两次分别向原告高宝成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和120,000.00元,并为原告高宝成出具借条2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于德彪从高宝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于德彪,身份证号:220223197109161114”,“于德彪从高宝成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于德彪,身份证号:220223197109161114”,被告于德彪至今未向原告高宝成还款,庭审中原告高宝成表示放弃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高宝成来院告诉要求被告于德彪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宝成与被告于德彪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德彪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于德彪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高宝成要求被告于德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于德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