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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97号原告:谢某,女,1986年5月28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水东村谢庄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86********。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其和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发现张某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带领抚养,谢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与张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人口管理信息表1份。证明谢某与张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谢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谢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谢某和张某甲系自谈的恋爱,在相处一年后,于200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4日,谢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张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带领抚养,谢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健康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谐文明的重要标志,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维护稳定、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谢某和张某甲属自由恋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夫妻间虽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地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因谢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