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焕廷诉李祥、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焕廷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原告刘焕廷诉被告李祥、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廷诉称:2014年7月28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贵A59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息烽县X057县道开磷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路上推着人力推车卖早餐的原告刘焕廷及其丈夫王超富撞伤,后原告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李祥给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丈夫不负责任;原告出院后,双方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祥所有的贵A59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原告夫妻推着的人力推车上确实装着豆浆、油条,原告受伤住院5天,被告李祥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708.25元,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自有的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贵A59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息烽县X057县道开磷城路段时,将路上推着人力推车卖早餐的原告刘焕廷及其丈夫王超富撞伤,后原告刘焕廷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李祥给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1601.25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焕廷及其丈夫王超富不负责任;原告出院后,双方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刘焕廷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7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发票6张,疾病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更正证明》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祥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清镇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焕廷主张护理费84.52元/天,合计422.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合计为15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且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县内治疗,酌情予以支持50元;误工费90元/天,合计450元,鉴于原告虽年届60周岁,但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力所能及的饮食服务业,故按服务业的赔偿标准77.33元/天计算,合计386.65元;综上,原告刘焕廷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除医疗费以外合计100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焕廷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9.25元。二、驳回原告刘焕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忱(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