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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朱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蔡某甲,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伟军、杜建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蔡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婚后因双方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并已达成协议。被告蔡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不太好,同意离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蔡某甲系先天性智障。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二女孩由男方抚养,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三、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朱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双方争吵不断,现原告朱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方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朱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