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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28号原告:张小军,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秋英。原告张小军诉被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原告2012年至2014年5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在上班时间内被沙石输送带机器将手压伤,公司领导没有及时将我送往医院治疗,置之不理,而是原告自己到诊所处理,伤口,继续上班数天后,觉得自己手还疼痛发肿,就自行到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拿着诊断书找被告领导才被送往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且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30日内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治疗出院时,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就什么都不管了,医院欠款未付清,致使原告没有拿回自己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处,任沙土运输一职,在被告搅拌站处工作。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在被告处,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招商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但不清楚被告的汇入账号。无名牌、胸卡、工作证。入职时有填写入职表,但在公司处。上班通过指纹打卡考勤,但在公司处。在工资条,需要签收。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申请工伤。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仍在被告正常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条》、《事情经过》、出院小结、病历、体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招商银行户口交易表》载明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显示原告每月有“代发工资”一项收入,交易对手信息一栏载明为“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安全警示》,表示该文件是其从被告处的公告栏中撕下来,抬头有被告名称,内容大致为:“5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西槎路拌站勤杂工张小军,在清理运带地笼时,由于不小心右手背被压伤,造成手指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给自身带来伤害……”落款处有“派安集团-华南区混凝土”名称、“HSE”及手写签名,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表示其在被告西槎路搅拌站工作,具体工作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1号。原告在受伤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显示原告每月有“代发工资”一项收入,交易对手信息一栏载明为“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合发放工资的习惯,即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在2012年12月已经入职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上述证据看,发放工资最后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同理可以推断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少在2014年7月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1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馨樊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