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锁红与杨振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红,杨振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锁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崇信县新安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振涛,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7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崇信县新窑煤矿职工(未到庭)。原告李锁红诉被告杨振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龙生独任,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龙凤祥火吧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店内塑料靠背椅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遂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759.34元;2、护理费49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营养费280.00元;5、误工费16800.00元;6、残疾赔偿金379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交通费4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8837.84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为农业户口;2、原告女儿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份信息;3、木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5、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6、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3752.30元;7、照片四张,证明受伤时的情况;8、新安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9、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0元;11、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430.00元。原告提交的第1、2、5、7、9、10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3、4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6份证据经法庭核对,除一张字迹不清,无法确认数额外,其余均10张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数额为3742.10元,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8份证据工资证明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法庭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交通费票据经法庭核对,除一张收条为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外,其余23张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数额为230.00元,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振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龙凤祥火吧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店内塑料靠背椅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开放性鼻外伤;皮肤擦伤;多部位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742.10元,其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生育一个女儿李某某,现年1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振涛将原告李锁红击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就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00元、鉴定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以法庭核准的3742.10元为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为新安煤矿职工,参照2013年甘肃省采矿业60399元∕年的收入标准确定为60399.00元∕年÷365天×8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3900.04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的标准确定为5108元∕年×20年×10℅=10216.00元;交通费应以法庭核准的230.00元为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226.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涛赔偿原告李锁红医疗费3742.10元、护理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误工费13900.04元、残疾赔偿金102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522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元,减半收取193.00元,由被告杨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