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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芳顺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芳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90号罪犯许芳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厦门市翔安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了(2012)翔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芳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38.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08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许芳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许芳顺对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而被判处的没收财产款及退赔款仅共缴纳人民币6600元,绝大部分未缴纳且数额较大,而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14.8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芳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