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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XX与江波、(原审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芶骏、姚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法定代表人聂祥振委托代理人王须飞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原告XX与被告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张超签订了一份《投资(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原告XX为被借款人即甲方,被告江波为借款人即乙方,张超为担保人,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乙方”处盖章。其中载明:即日起,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给乙方,时间为一年,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注:即日起三个月之后如甲方需要该款、只需提前一周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接通知后一周内将该款归还甲方、投资回报按实际天数计算)。到还款日期后乙方必须无任何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包括任何意外事件都不影响乙方必须无任何条件一次性归还甲方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归还、担保人必须无任何条件代替乙方归还甲方所有款项。每月1日乙方必须按期支付投资回报给甲方。借款期间,乙方以自己所有的住房和所有资产以及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以贵阳一路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和自己的住房等做担保物,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财物不能进行任何交易。如乙方违约,除最终归还甲方壹佰万元整外,每天另外赔偿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且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担保物行使任何主权,甚至低价拍卖。原告因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利息6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XX与被告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借款)协议》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借款人对其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在庭审中,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出借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XX于2012年6月12日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投资(借款)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XX出借款项汇入的是被上诉人江波个人账户,故讼争借款的债务人为江波,与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XX对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XX为了证明已履行《投资(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2012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江波银行账户转账9680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其余的32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质证称尽管借款时被上诉人江波系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投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江波,且借款汇入了被上诉人江波的个人账户,故讼争债务与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二审中另查明,2013年6月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江波变更为聂祥振。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债权的债务人究竟是谁的问题。本案中,江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诉人XX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上诉人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投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XX、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对《投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本案借款汇入被上诉人江波的账户为由,主张讼争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为江波。本院认为,《投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乙方)为江波,还对被上诉人江波系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载明,并约定江波用其住房、资产及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为诉争借款担保,且在合同署名处不仅有江波的签名,还加盖了“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出借人的XX有理由相信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为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汇入被上诉人江波的账户主张其与上诉人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投资(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印章,故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投资(借款)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投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如乙方违约除应返还1000000元外,每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本案系民间借贷,上诉人XX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结合上诉人XX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判令被上诉人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投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诉人XX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XX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江波、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亮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荏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