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巴州某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原告高某某撤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审 判 员 郑明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丽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