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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冀德峰、张海宁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冀德峰,张海宁,王福芹,刘应美,赵岗,魏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临朐县龙岗镇黄山店村。法定代表人陈田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光礼,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德峰。被告张海宁。被告王福芹。被告刘应美。被告赵岗。被告魏健。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消防公司)与被告冀德峰、张海宁、王福芹、刘应美、赵岗、魏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光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盈消防公司诉称,被告冀德峰等在原告工作试用期内,无视公司的管理各项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在工作期间,不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造成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使产品无法安装使用,造成成品变为废品,压库100多件,直接经济损失8万多元。在公司正常运作中,被告6人无正当理由下,合谋罢工,无故旷工至今,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的私自离职,使公司与外使用产品方无法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至今货款未能收回。根据被告的恶意行为,公司依据管理各项规定分别对六人作出处罚,原告方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申请仲裁恶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六被告的不当请求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认可仲裁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冀德峰、张海宁、王福芹、刘应美、赵岗、魏健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分别为:冀德峰为2014年农历正月,张海宁、王福芹、刘应美均为2014年3月,赵岗为2014年2月,魏健为2013年11月。六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离职。2014年,被告六人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广盈消防公司支付其3月、4月工资计20000元。2014年8月8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裁决书,裁决:广盈消防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0400元,其中,冀德峰4000元、张海宁27**元、王福芹2600元、刘应美2900元、赵岗4200元、魏健400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广盈消防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自2014年3月17日至4月17日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冀德峰4000元、张海宁27**元、王福芹2600元、刘应美2900元、赵岗4200元、魏健4000元。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数额有异议,主张数额分别为:冀德峰2782.50元、张海宁19**元、王福芹1834元、刘应美2151元、赵岗2368.70元、魏健1993.10元,但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冀德峰、张海宁、王福芹、刘应美、赵岗、魏健为原告广盈消防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数额为冀德峰4000元、张海宁27**元、王福芹2600元、刘应美2900元、赵岗4200元、魏健4000元并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经济损失,未提供损失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冀德峰4000元、张海宁27**元、王福芹2600元、刘应美2900元、赵岗4200元、魏健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