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洋、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洋,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洋,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临,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洋、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洋、阳某及辩护人王海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购毒人员卢某英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洋求购毒品,陈某洋同意后双方约定交易事项。次日凌晨2时许,双方在本市罗湖区某酒吧对面的公园内见面,陈某洋收取了卢某英800元人民币后,返回酒吧从被告人阳某处购得毒品,并从中取出部分当场吸食。随后,陈某洋返回公园与卢某英完成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某酒吧2楼楼梯处将被告人陈某洋抓获,并从卢某英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9.23克,含氯胺酮成份)。后民警在陈某洋协助下在某酒吧后门马路边将被告人阳某抓获,民警当场从阳某身上搜查到卢某英购买毒品的400元人民币和两份毒品(其中一份以百元人民币包裹,经鉴定,毒品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另一份以透明玻璃瓶包装,经鉴定,毒品净重2.8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通话记录、通话清单、称重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琪、金某莲、卢某英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洋、阳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洋、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洋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洋、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洋、阳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涉案毒品数量极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洋、阳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洋、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洋、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洋、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阳某是初犯偶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