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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左利、赵建伟与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利,赵建伟,王琴,孙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伟,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鹏,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明,女,汉族。上诉人左利、赵建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伟及委托代理人梁云鹏,被上诉人王琴及委托代理人段世刚,被上诉人孙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明辩称钱并没有打入她的账户;被告左利辩称,她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建伟辩称其是在胁迫下在借据上签名,他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但因三被告对其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赵建明辩称,本案被告孙建明以借条为掩护,已构成诈骗罪,应以刑事案件论处,但就此辩解,赵建明未提供就该笔借款已构罪的任何证据,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琴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王琴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负担2375元。宣判后,左利、赵建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孙建明归还所欠王琴借款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不懂法律,上诉人未在名字前方注明担保人身份。孙建明的审讯笔录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当时是给孙建明借钱,然后把借到的钱还给了上诉人,债务人是孙建明。2014年5月,因被上诉人王琴逼债甚急,上诉人赵建伟为了保护妻子的人身安全,按王琴之意在原来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一方与他人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是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和孙建明之间的约定,而不能证明自己和债权人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上诉人与孙建明之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左利、赵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