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黄承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承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承海,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国昌,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承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2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承海及其辩护人吕文龙、黄国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北流市隆盛镇,被告人黄承海与同组的被害人黄某甲因倒泥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黄承海先用拳头朝黄某甲的头部、胸部进行殴打,将黄某甲打倒在地。当黄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时,黄承海又对黄某甲进行殴打,将黄某甲再次打倒在地,导致黄某甲受伤倒地不起,被送到北流市隆盛镇卫生院抢救,经该院医生检查,黄某甲于当日11时许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是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外伤是死亡的诱因。案发后,被告人黄承海的亲属主动代黄承海赔偿了16100元给被害人黄某甲的家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潘某甲、覃某甲、罗某甲、肖某甲、卢某甲、邱某甲、黄某乙、肖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承海辩认笔录及照片,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承海的供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承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承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承海的亲属主动代黄承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黄承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承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黄承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黄承海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的;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黄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承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黄承海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查,证人潘某甲、覃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亲眼看见被告人黄承海殴打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部、胸部,并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爬起来后,黄承海又继续殴打,再次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证人肖某甲、卢某甲、邱某甲、黄某乙、肖某丙均证实被害人被打倒地后,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上述证据证实,黄承海案发当天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且是两次击打被害人倒在地,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右第四前肋骨骨折,右前额头皮出血、右颞肌出血。被害人黄某甲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外伤是死亡的诱因,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小动脉硬化(符合高血压血管病变期)、轻度萎缩肾。从上述两份鉴定可以看出,被害人黄某甲本身具有疾病,其死亡是综合其自身疾病以及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因素造成,但没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脑部出血死亡,因此,被告人黄承海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黄某甲的死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黄承海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黄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黄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本案的引发是因上诉人黄承海倾倒泥土影响了被害人黄某甲田地的排水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黄承海用拳头两次将黄某甲打倒在地,最终导致被害人黄某甲死亡。本案的起因、后果的扩大均是由黄承海引起的。因此,被害人黄某甲对矛盾的引发以及激化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黄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承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承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黄承海的亲属主动代黄承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黄承海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黄承海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原判没有考虑到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造成,导致对黄承海的量刑过重,罪责明显不相适应。据此,本院决定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黄承海的量刑部分,对黄承海判处更轻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