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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xx诉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384号原告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被告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XXX2012年3月1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较短也无感情基础,被告婚后一直不赚钱养家,我们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半年之多,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X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孩子现在还小,且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XXX2012年3月18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9月双方由于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已经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故在生活当中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