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贞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张恩伟、王炳海、孟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金贞淑,女,朝鲜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张吉男,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田宝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祥,男,满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恩伟,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王炳海,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孟祥利,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金贞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恩伟、王炳海、孟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贞淑及其代理人魏昌玲、张吉男,被告张恩伟、王炳海、孟祥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贞淑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10分许,王炳海驾驶吉HXXX**号出租车,从汪清镇前去大兴沟镇途经大仙水库附近弯道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张恩伟驾驶的吉HXXX**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和朴信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王炳海应负此责任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恩伟无责任,乘车人朴信子和我无责任。经我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12周。3、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八周。4、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万元。现我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7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9121.56元、交通费310.00元、营养费56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0.61元、衣物损失费86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复印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00元,合计51650.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责代赔内赔偿医药费1000.00元,护理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因原告退休人员,不承担误工费。被告张恩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所以对方车辆负全责。被告王炳海辩称:同意赔偿合情合理部分。被告孟祥利辩称: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王炳海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运营中王炳海造成的所有损失都由王炳海承担,肇事时车辆由王炳海使用,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我与王炳海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贞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汪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炳海负全部责任,原告金贞淑无责任。3、医疗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38.27元。4、汪清县医院金贞淑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金贞淑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机票各一份,证明金贞淑的儿子张哲男往返韩国护理,机票价格为4200.00元。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0.00元。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12周。3、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八周。4、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两万元。8、金贞淑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恩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炳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孟祥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出租车租赁合同及其服务监督卡一份,证明其与王炳海签订租赁合同,王炳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6、7、8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张恩伟、孟祥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炳海提出异议,该笔费用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孟祥利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张恩伟、王炳海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20时10分许,王炳海驾驶吉H673**号出租车,从汪清镇前去大兴沟镇途经大仙水库附近弯道处,与张恩伟驾驶的吉H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金贞淑和朴信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王炳海应负此责任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恩伟无责任,乘车人朴信子和金贞淑无责任。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738.27元,交通费3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00元。经原告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12周。3、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八周。4、被鉴定人金贞淑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7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9121.56元、交通费310.00元、营养费56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0.61元、衣物损失费86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复印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00元,合计51650.44元。被告孟祥利已向原告金贞淑支付人民币42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孟祥利与被告王炳海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孟祥利拥有长安铃木羚羊出租车一辆(车牌号码为HXXXXX),甲方因经营需求租赁给被告王炳海营运,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车辆产权归属被告孟祥利,被告王炳海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营运,被告王炳海无权变更,损坏车辆,无权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或营运。如果被告王炳海将车辆交给他人行使、营运,一次罚现金一千元,两次以上解除租车协议,押金不予退还。被告王炳海发生交通事故,未经被告孟祥利同意,自行处理,发现一次罚现金一千元,两次以上解除租赁合同,并且风险抵押金不退,被告王炳海应自觉爱护车辆,及时汇报车辆状况,要保持车容整洁,一个月必须有两次洗车,要保持车内卫生良好。2、被告王炳海在营运中必须遵纪守法,按汪清县出租车规定营运,由于王炳海原因造成损失由王炳海负担(造成误工,误工费按每天100元交付给孟祥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赔偿金,押金)由王炳海垫付,待交通事故处理后根据保险公司赔付额付给王炳海,如有违约孟祥利有权收回车辆,并解除租赁合同。3、双方一定要遵守汪清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一定要做到三让,车辆慢行,不要超速、超员,闯红灯,要一慢,二看、三通过,做一个合格的驾驶员,车辆规费,正常修理费由孟祥利负担,由于王炳海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由王炳海自负,王炳海承担自营期间的油料,交车时加满油箱。4、在营运中发生一切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由王炳海自负,王炳海在营运时饮酒驾驶车辆,违法乱纪宰客,被乘客投诉,一切后果由王炳海承担。王炳海在行驶中,车辆损坏,发生一切交通事故,配件一律特约购买。5、孟祥利每天十五点将车交给王炳海,第二日六点前王炳海必须将车辆交还给孟祥利,王炳海提前取出租车,多交现金20元,晚交付1小时加现金20元。6、王炳海在营运中,驾驶出租车必须手续齐全,如果发生的交通事故营运违章行驶闯信号灯被电子眼拍的罚款全部由王炳海负担。7、王炳海如果异地营运,被交通部门处罚的一切费用由王炳海负担。8、王炳海在营运中出现一切人身伤害及伤亡均由王炳海自己承担。9、王炳海必须在每月号之前把租金交给孟祥利,如不按时交纳孟祥利有权阻止王炳海开车,租金照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经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炳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金贞淑无责任。被告张恩伟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孟祥利提出其与被告王炳海签订了租赁合同属租赁关系,应由被告王炳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有一定期限的,期限届满交回租赁物。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本案租赁是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孟祥利与被告王炳海虽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时间是,每天下午3点将车交给被告王炳海,被告王炳海在第二日早晨6点将车交给被告孟祥利,交车时车辆需加满油,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每天晚上向孟祥利交定额费用60.00元(行话来说是份钱),其他营运获利归王炳海所有。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孟祥利以其所有的车辆,通过王炳海付出的劳动获得固定的营运收益,王炳海通过付出劳动,以一种具有激励作用和奖惩性质的方式获得取酬。从双方法律关系外部表现形式看,乘客是出于对拥有合法劳动手续的出租车的依赖而与之形成客运服务关系。故二被告间缺乏租赁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被告孟祥利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孟祥利与被告王炳海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炳海属被告孟祥利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致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孟祥利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炳海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贞淑要求赔偿复印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贞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因此次虽对原告造成伤害,但未致其身体造成严重后果,且二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贞淑的营养费应按每天支付30元为宜,营养费为1680元(8周×7天×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金贞淑及朴信子(另案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朴信子诉被告张恩伟、王炳海、孟祥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汪民一初字第575号)确定的朴信子的护理费为1954.62元、交通费为210.00元,误工费2672.40元,共计4837.02元。原告金贞淑交通费为310.00元、护理费9121.56元,残疾赔偿金为4810.61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共计34242.17元。原告金贞淑和朴信子赔偿金额合计为39079.19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的限额,应共同按比例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金贞淑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额为9638.48元(34242.17元(原告金贞淑赔偿金)÷39079.19元(金贞淑、朴信子赔偿合计金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剩余赔偿款24603.69元应由被告孟祥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贞淑的医疗费为47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680.00元,合计为8118.27元。朴信子(另案原告)的医疗费53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7171.69元,两人共计15289.9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共同按比例获得交强险1000.00的赔偿限额,故原告金贞淑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530.95元(8118.27元(金贞淑的医疗费为47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680.00元)÷金贞淑、朴信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总额15289.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剩余赔偿款7587.32元应由被告孟祥利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金贞淑的赔偿金额为10169.43元[(530.95元+9638.48元)]。被告孟祥利应承担原告金贞淑的赔偿金额为30491.01元(24603.69元+7587.32元+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孟祥利已支付原告金贞淑4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金贞淑支付赔偿金10169.43元。二、限被告孟祥利、王炳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金贞淑支付赔偿金30491.01元。三、被告张恩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贞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6元,由被告王炳海负担816.51元,原告金贞淑负担27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照红审 判 员 蔄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相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