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日东与陈霭球、苏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东,陈霭球,苏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6号原告胡日东。委托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原告胡日东诉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东的委托代理人廖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霭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期至2014年6月11日,月利息为3%,逾期还款需按10%支付违约金,并每日按未清偿部分本金及所有费用的1‰加收顾问费、策划费、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在签订临时借款协议后,依约将借款800000元支付至被告陈霭球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霭球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临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霭球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1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违约金80000元。另查,被告苏卫强与被告陈霭球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霭球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149184元),违约金80000元;2.被告苏卫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为2012年8月13、14日分别向被告陈霭球转账支付借款共8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1日补签了临时借款协议。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陈霭球及被告苏卫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卫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临时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陈霭球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3日、14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被告陈霭球的账户(开户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内转账支付了500000元、3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霭球签订了一份临时借款协议,其主要约定内容为:1.由被告陈霭球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咨询顾问费、策划费收取比例合计为每月3%,以借款本金计算;3.如被告陈霭球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须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未清偿部分本金及所有费用的1‰加收利息、咨询顾问费、策划费、违约金;4.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原告已按被告陈霭球要求将该款项划入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名称:陈霭球。被告陈霭球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给原告。另查,被告陈霭球与被告苏卫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另查,原告于2012年8月13、14日转款的入款账户与临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号系同一账户。另,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陈霭球支付了借款后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因涉案借款的款项支付时间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不对应,原告的解释如下:被告陈霭球于2012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出于信任,原告并未在转账的同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0月11日,原告出于对自身利益保护,要求签订借款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利息及权利义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陈霭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实际交付款项后,借款关系才能成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已于2012年8月13、14日向被告的账户内转款支付了800000元,且于2012年10月11日已签订临时借款协议证实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虽然借款协议系借款后所签订的,但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做出了解释,而被告陈霭球未能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13、14日分别出借500000元、300000元给被告陈霭球的事实。对于尚欠借款金额,被告陈霭球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后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霭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涉案借款逾期后,被告陈霭球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霭球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经主张被告陈霭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卫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陈霭球与被告苏卫强婚姻期内,被告苏卫强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陈霭球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苏卫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日东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日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1.33元(已由原告缴交),由原告胡日东负担531.33元,由被告陈霭球、被告苏卫强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