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部,盗走在14楼10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佟某某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在14楼38床住院治疗的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黑色联想A628T手机、在14楼39床住院治疗的被害人黎某某一部绿色ECETDN588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总价值3260元。二、2014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部,盗走在17楼56床住院治疗的被害人文某一部白色酷派5890手机、在17楼68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唐某某一部黑色KOOBEET310手机、在16楼17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杨某某一部黑色联想A670T手机、在11楼3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洪某某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在10楼加1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戴某某一部黑色小米HMW1SW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五部手机总价值23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某、陈某某、文某、唐某某、杨某某、洪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黎某某之夫)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萍安价鉴字(2014)2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盗窃时被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保卫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一部白色酷派5890手机、一部黑色联想A670T手机、两部黑色小米HMW1SW手机、一部黑色KOOBEET310手机及另一部三星GT-C6712黑色手机,另从证人肖某某处扣押一部ECETDN588绿色直板手机。除三星GT-C6712黑色手机未找到失主外,公安机关已将其余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杨某某、洪某某、戴某某、唐某某、黎某某。另外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有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保卫科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又因吸毒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