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刘培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刘培义,王怀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225号原告刘凤英,女,1954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义,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王怀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堃,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刘凤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培义、王怀星(以下简称姓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刘培义,安邦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张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怀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孙河路口南100米处,刘培义驾驶王怀星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培义、王怀星、安邦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87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871.25元。刘培义、王怀星辩称:刘培义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刘培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怀星名下,事发时刘培义是开车去给王怀星洗车。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安邦财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发生的900元同意赔偿,出院后没有需护理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定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孙河路口南100米处,刘培义驾驶王怀星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所戴翡翠手镯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刘培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4月25日共计7天,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皮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聚酯夹板固定3-4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8597.15元。2014年6月1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2014年6月12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29.1元,其中包括复印费7.7元,还提交2014年4月19日18元大便器发票一张,据此主张医疗费。刘培义称曾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但表示该2000元是急诊费用,其已将票据给付刘培义,刘培义称记不清了。经询,原告和刘培义均认可原告是被急救车送到医院,先急诊后住院治疗。原告提交127元伙食费充值票据,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900元(150元,6天)护理费发票,据此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另称出院后由护工护理3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认可其已退休,但表示因其受伤不能干家务,估算了误工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安邦财保北分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翡翠手镯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评估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安邦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刘培义是帮王怀星洗车,属于帮工,应由被帮工人王怀星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8736.55元,关于刘培义已支付的2000元,事发后原告经救护车送到医院急救确会产生急诊费用,现原告未要求该笔费用,原告称已将2000元对应的医疗费票据给付刘培义,刘培义未否认,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有发票为证,出院后原告聚酯夹板固定,由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一个月相较于其伤情合理,每天8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也自认退休在家,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事已高,本院酌情考虑。王怀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英医疗费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七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费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二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培义负担三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