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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凤学与慈召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学,慈召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高凤学,现住三河市。被告慈召生,现住三河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凤学与被告慈召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学、被告慈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学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慈召生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轿车,在102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500米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凤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慈召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凤学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100.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1650元、救护车费13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慈召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津R×××××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慈召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津R×××××号牌轿车,在三河市102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500米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高凤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凤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慈召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凤学无责任。被告慈召生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高凤学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左侧眼角皮肤裂伤;3、颜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高凤学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120.74元(全部由被告慈召生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应为每天20元。4、护理费16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此期间原告由其儿子高阳护理,高阳在三河市同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故护理费为1650元(3300元/月÷30天×15天)。5、误工费3383.3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计29天,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恒通新型建材厂上班,月工资60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383.33元(3500元/月÷30天×29天)。6、交通费300元(被告慈召生支付救护车费13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7、施救费200元(全部由被告慈召生支付)。8、车辆损失800元。原告车辆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但损坏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状况酌定此项。原告高凤学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504.07元。本院认为,被告慈召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高凤学相撞,造成原告高凤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慈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慈召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慈召生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慈召生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慈召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凤学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4.0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慈召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施救费共计5450.7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慈召生。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053.33元,给付被告慈召生5450.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高凤学,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67;户名:慈召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7)。二、被告慈召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慈召生负担116元,由原告高凤学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瑞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