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道国因与被上诉人甘伟、祝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国,甘伟,祝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国。委托代理人蔡运来,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龙敏。上诉人李道国因与被上诉人甘伟、祝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甘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祝龙敏借款400000元,原告祝龙敏之妻余萍将400000元汇入被告李道国(被告甘伟之夫)个人银行账户,被告甘伟向原告祝龙敏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逾期后,原告祝龙敏找二被告催讨此款,未果,为此,原告祝龙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承担利息。同时查明:被告甘伟、李道国均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9月15日、9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由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由于该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借款,原告未同意二被告的债务转移。被告李道国支付了20000元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付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合法转移由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已转移并支付,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即使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甘伟,但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伟、李道国应偿还原告祝龙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算至还清之日,应扣除已付20000元),限被告甘伟、李道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甘伟、李道国共同负担。上诉人李道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收款凭证(此凭证实际是收条),此证据上有被上诉人祝龙敏的亲笔签名,该借条实质上是被上诉人祝龙敏同意该笔债务转移到阳光电气公司的证据,被上诉人祝龙敏与阳光电气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向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0元收条,更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祝龙敏与阳光电气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甘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后即将该笔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用于生产经营,而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伟共同偿还。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同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祝龙敏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1、李道国、甘伟为夫妻,共占阳光电气公司70%的股份,我现在无业,以前在阳光电气公司工作。这笔钱是当初公司困难,李、甘两人找我及我爱人余萍求助,我找我爱人的哥哥借的,因此才写的5分息。借钱的时候我就说明找甘伟还钱,他们二人也同意。2、20000元的收条是我打给甘伟的,不是打给公司的。3、上诉人称这笔钱在当天打入公司账户我不知情,我是将钱分批打入李道国账户。4、李、甘二人是夫妻,四十万是甘伟借的,用于二人经营公司,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甘伟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借钱是我们夫妻找祝龙敏夫妻借的,但钱是用于公司,他们是知道的,条子是我打的。公司不是我夫妻二人的,还有六名股东,这笔钱用于公司,应由公司所有股东共同承担。我们与祝龙敏多年来的关系一直很好,因此当祝龙敏要求我将公司的收条转为我个人的借条我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祝龙敏出具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利息20000元整”,并未注明系收到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利息。上诉人李道国、被上诉人甘伟系夫妻,二人同为湖北阳光电气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70%的股份。被上诉人甘伟出具的原始借条现仍由被上诉人祝龙敏持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甘伟向被上诉人祝龙敏所借400000元借款是否转移给了案外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当由谁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甘伟向被上诉人祝龙敏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李道国、被上诉人甘伟系夫妻,二人均系湖北阳光电气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70%的股份。2014年9月15日、9月24日,上诉人李道国、被上诉人甘伟与被上诉人祝龙敏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由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由于该公司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祝龙敏未同意该债务转移的请求,亦未交还被上诉人甘伟出具的欠条,现该原始欠条仍由被上诉人祝龙敏持有。故上诉人李道国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祝龙敏同意该笔债务转移到湖北阳光电气公司,被上诉人祝龙敏与湖北阳光电气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祝龙敏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利息20000元整”,并没有注明收到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利息。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祝龙敏与阳光电气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李道国与被上诉人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二人占股70%的湖北阳光电气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李道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