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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余建东、吴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东,吴妙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东,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妙珍,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7月份间,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系夫妻关系)以投资房产、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以月息2分至6分的高利回报为诱饵,在义乌向被害人余某甲、楼某甲等不特定的二十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660余万元,逾期无法偿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投资房产、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楼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3、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投资房产、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黄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胡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5、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余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9万元。6、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7万元。7、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6.1万元。8、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向斯超、斯关寿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万元。9、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购买房产等为由,向被害人楼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65万元。10、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被告人余建东和被告人吴某戊以投资房产、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541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8万元人民币。11.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朱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20万元,归还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12.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48万元。1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严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14.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楼某丙借款共计人民币395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90万元。15.2014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支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2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16.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5万元。17.2014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18.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余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3万元。19.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胡某丙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0.201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9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许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1.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吴某丙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卢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3.2014年3月3日和同年4月3日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陈某丙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4.2014年7月许,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人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斯向阳借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人余建东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戊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称他们(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余建东帮助赚钱,合作做生意,被告人余建东向这些人借钱,并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其不知向那些人借过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是否归还等借款的具体内容。因其和丈夫即被告人余建东无法归还借款,被害人找其麻烦,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当日被告人吴某戊(正在怀孕)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9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对原被告人吴某戊所有的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7幢3单元601室(该房屋已于2014年7月8日过户给其父母吴某丁、许某甲)、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所有的义乌市幽香庭苑21幢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25日,义乌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戊所有的牌号为浙g×××××机动车辆、对被告人余建东所有的牌号为浙g×××××、浙g×××××、浙g×××××机动车辆进行冻结。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乙、陈某乙、黄某、胡某甲、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斯超、楼某甲、葛某甲、朱某、吴某乙、严某、楼某丙、支某、李某、胡某乙、余某甲、胡某丙、许某乙、吴某丙、卢某、陈某丙、斯向阳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甲、许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借条,借款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回单,银行单据,保证协议,民事调解书,法院民事诉讼材料,义乌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建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3122万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余建东、吴某戊退赔给各被害人:楼春雷230万元、陈姿梅75万元、黄智刚425万元、胡国民70万元、余雷英9.1万元、刘苗忠46.3万元、刘军4.9万元、斯超、斯关寿31万元、楼正芳135万元、葛福弟、葛强523万元、朱自强280万元、吴采建252万元、严三仙5万元、楼仁庆305万元、支苏萍202万元、李金鑫185万元、胡国英35万元、余增洪59.7万元、胡红芳50万元、许忠金30万元、吴小玲25万元、卢秉25万元、陈玲60万元、斯向阳5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