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润兰与银利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银某,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司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张某诉被告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银某甲。婚后银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银某不给家用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张某与被告银某离婚;2、原告张某放弃分割夫妻财产;3、婚生子银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银某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出示结婚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张某,双方也不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银某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银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出示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佳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