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灰色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驶入响山西路,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与卢某某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案发后打电话让其同事赶到现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承担多项财务审计工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饮酒地点、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卢某某等人围住,无法逃离事故现场,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是自首,故被告人王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另外,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