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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多素卫、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素卫,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富城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全力兴电站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张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多素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多素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富城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渤海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多素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全力兴电站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平集中区松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多素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原审被告:张红艳。上诉人多素卫、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富城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全力兴电站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多素卫等四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志军起诉多素卫、张红艳、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富城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全力兴电站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连带给付欠款,李志军提交了多素卫向其出具的“借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多素卫、新疆蓝天建业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富城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全力兴电站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