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廖远胜、林碧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廖远胜,林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秀芝,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峰,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廖远胜,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碧玲,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远胜,系林碧玲的配偶。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廖远胜、林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峰、被告廖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廖远胜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被告林碧玲为廖远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有借款合同为据。王秀芝于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7月10日分两笔将共计200000元借款转入廖远胜的账户。但时至今日,廖远胜、林碧玲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且经王秀芝多次催讨亦拒绝还款。为此,王秀芝请求判令:1、廖远胜立即向王秀芝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2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最终数额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林碧玲对廖远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廖远胜、林碧玲共同承担。被告廖远胜、林碧玲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年利率为36%)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借款合同签订后,廖远胜已经多次向王秀芝支付利息,并且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外,其余部分款项应抵扣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后期应支付利息的数额计算应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王秀芝所主张的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自身错误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于所提诉讼请求标的数额过高,王秀芝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故其主张全部诉讼费用由廖远胜、林碧玲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秀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廖远胜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秀芝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以廖远胜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为准),月利率为30‰,到期廖远胜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被告林碧玲即廖远胜的配偶对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秀芝委托案外人张镇城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1日各分两次共向廖远胜转账支付20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审理中,廖远胜称利息已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6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应当用于抵扣本金;王秀芝确认廖远胜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并认为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应用于抵扣2015年2月份的利息,而不能抵扣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芝、被告廖远胜、林碧玲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王秀芝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被告廖远胜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廖远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廖远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已属违约,应依约向王秀芝偿还相应的借款和利息。至于具体数额,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王秀芝确认廖远胜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并认为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应用于抵扣2015年2月份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廖远胜至2015年1月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数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其四倍,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故至2015年1月的应付利息实际为26133元。因此,廖远胜已支付的42000元扣除至2015年1月应付的26133元利息后,其余的15867元应用于抵扣本金。综上,廖远胜还应向王秀芝偿还借款1841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因被告林碧玲对廖远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廖远胜所欠王秀芝的184133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碧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远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远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秀芝偿还借款1841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林碧玲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廖远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碧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远胜追偿;廖远胜、林碧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秀芝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41.5元,由被告廖远胜、林碧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