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利与被告陈孝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利,陈孝芬,刘景绪,刘洋,刘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杨小利,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涂世菊(杨小利之妻),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滨江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3********。被告陈孝芬,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旬阳县中学教师,住旬阳县城关镇。第三人刘景绪,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第三人刘洋(系刘景绪长子),198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第三人刘通(系刘景绪次子),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原告杨小利与被告陈孝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旬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杨小利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旬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世菊,被告陈孝芬及第三人刘景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通、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利诉称,2008年10月1日,冯聪将与刘通、刘洋联合开发的位于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小地名)牛圈沟口的第四层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三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冯聪不能交付房屋,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冯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责令冯聪将第四层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小利。2011年,刘景绪(刘通、刘洋的父亲)将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原告所有的B户8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陈孝芬,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陈孝芬,该房屋在冯聪与刘通、刘洋联合开发时约定归冯聪所有,冯聪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杨小利,刘景绪无权处分该房,但被告陈孝芬坚持装修并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将A户172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房屋执行完毕,被告陈孝芬拒不搬离属于原告的B户88平方米房屋。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执行的法律依据,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起诉要求被告陈孝芬停止侵害,搬出位于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牛圈沟口(小地名)原告享有产权的第四层B户88平方米房屋,并赔偿迟延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20000元。重审过程中,原告杨小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景绪、陈孝芬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折款235348.00元(88平方米X2674.41元);判令刘景绪、陈孝芬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73546.15元,其中房屋折款银行贷款利息47446.15元(235348X0.56%X3年)、误工100天计13300元、交通费500元、资料查询费300元、律师费12000元。被告陈孝芬辩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景绪及其两个儿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景绪将位于城关镇刘湾社区新建房屋第四层8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56000元。被告向刘景绪支付了购房款后,刘景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被告从购买到入住房屋,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被告对原告已购买该房一事并不知情。因该栋房屋是在刘景绪老房宅基上新建的,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景绪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虽然购买了此房,但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不属于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法院的生效判决只能证明原告与冯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冯聪是交付房屋的义务人;被告出钱买房,并非恶意侵占,属于该房屋的善意取得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刘景绪述称,刘洋和刘通系第三人刘景绪的家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与冯聪联合开发时口头约定归第三人所有的,第三人有权出售给被告陈孝芬。第三人刘洋、刘通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杨小利与冯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聪将位于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牛圈沟口(小地名)与刘通、刘洋、肖文彦联合开发的冯聪享有产权的第四层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38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杨小利,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380000元,首付全款的84%即317100元,余款交钥匙时一次付清。后因冯聪不能交付房屋,原告杨小利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1月4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冯聪在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所建第四层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房屋(杨小利、冯聪已签订买卖合同)予以保全,不得为他人办理房屋登记发证手续。2010年4月14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冯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责令冯聪将第四层A户172平方米、B户88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小利。该判决书于2010年5月4日送达杨小利,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0年5月20日(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生效。此后A户172平方米、C户120平方米房屋已按判决执行完毕;被告陈孝芬以B户88平方米房屋系其从刘景绪手中购买为由未搬离。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1年9月29日,我院作出(2011)旬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11月28日,我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1)旬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维持了我院(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27日,原告杨小利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刘通、刘洋与冯聪联合开发房屋,刘通、刘洋提供的宅基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陈孝芬向第三人刘洋、刘通的父亲刘景绪支付了购房(四楼88平方米小套)定金6000元。2009年11月28日,被告陈孝芬与第三人刘景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景绪将位于城关镇刘湾社区新建房屋第四层8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陈孝芬,房屋价款为156000元。2009年11月29日,陈孝芬向刘景绪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0年9月19日,陈孝芬向刘景绪支付了购房款14000元;2011年9月4日,刘景绪向陈孝芬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出卖给旬中教师陈孝芬的位于牛圈沟口本人自建的房屋第四层小套房,产权证暂未办理,待本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一并协助陈孝芬办理产权登记,如因人为因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愿履行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日,陈孝芬向刘景绪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2011年12月17日,陈孝芬向刘景绪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陈孝芬累计向刘景绪支付购房款156000元(含定金)。2011年9月12日,被告陈孝芬与承包方“艺创空间装饰设计”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工期两个月,装修完成后陈孝芬即入住其中至今。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情,应被告陈孝芬的申请,我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刘景绪、刘通、刘洋参加了诉讼。经我院征询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对争议房屋的装修增值部分进行评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杨小利与冯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陈孝芬与刘景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据;刘景绪出具的承诺书;我院(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我院(2011)旬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11)旬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提交了其与李凤铁2012年7月12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执行过程中其个人请求书以及调档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票据,上述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刘景绪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冯聪联合开发的房产,依其与冯聪之间的口头协议应归其所有,但刘通、刘洋与冯聪所签合伙建房协议书显示,所建第4层房屋(A、B、C三套)应归冯聪所有,第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杨小利与冯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我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第4层B户88平方米)应由冯聪交付杨小利。但在我院(2010)旬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及该案再审期间,第三人刘景绪已与被告陈孝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陈孝芬已向第三人刘景绪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原告杨小利称其在被告陈孝芬装修该房屋时已电话告知被告方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刘景绪无处分权,但其未能就该情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确认;由于原告没有获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因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刘景绪系争议房屋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孝芬在购买前知悉刘景绪对争议的房屋没有处分权,在此情况下,被告陈孝芬以当时、当地市场合理的价款从刘景绪处购买该房屋并占有装修入住,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陈孝芬不属于恶意侵占,属于善意取得,没有义务退房;第三人刘景绪将自己无权处分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陈孝芬,并收取售房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小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由第三人刘景绪承担侵权责任,按其售房价格向杨小利计赔房款并自该房屋权益确定之日(2010年5月20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杨小利主张以2012年其与他人转让房屋的合同价格计算损失,并索赔误工费、交通费、资料查询费、律师费,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刘景绪向原告杨小利赔付房款156000元,并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杨小利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杨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第三人刘景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强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