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艾尼皮汗·阿布力木、热西提·卡依提与刘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艾尼皮汗·阿布力木、热西提·卡依提与刘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女,1964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卡哈尔·塔依尔,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热西提·卡依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外力·哈力克,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法定代表人鲍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弈,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热西提·卡依提因与刘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二一团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陈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卫、孙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卡哈尔·塔依尔、上诉人热西提·卡依提的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外力·哈力克、被上诉人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管忠、被上诉人二二一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热西提·卡依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了原告艾尼皮汗·阿布力木(侧坐于摩托车后座)。在行驶至二二一团建筑公司门前与被告刘平驾驶装载机相遇后,摩托车翻倒,原告受伤。后原告因“右股骨磆粉碎性骨折”在吐鲁番地区医院住院2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3374.49元(其中被告二二一团建筑公司垫付28610.42元)。出院时,吐鲁番地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210天,其中3个月需1人陪护”。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13年6月,吐鲁番公安局交警大队曾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事故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装载机是否碰撞接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项目缺少必要的鉴定依据,不具备鉴定条件,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阳光九州翻译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吐鲁番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内容进行翻译,翻译内容为:“经过核实,2013年6月20日19:00点左右,在吐鲁番市二二一团建筑公司前面,热西提·卡依提骑的两轮摩托车与刘平开的推土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果坐在两轮摩托车司机后面的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受伤。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已被破坏,我单位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另查明,被告刘平系二二一团建筑公司的职工,其驾驶ZL50D-11号装载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7条规定,ZL50D-11号装载机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不能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热西提·卡依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平驾驶的装载机碰撞所导致的。经查证,被告热西提·卡依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平驾驶的装载机之间是否发生碰撞,吐鲁番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因鉴定项目缺少必要的鉴定依据,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根据现有状况,两轮摩托车与装载机无碰撞的痕迹,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受伤是被告刘平驾驶的装载机所导致的相关证据。本案不是因机动车车辆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而是摩托车载人引发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热西提·卡依提在无驾驶证也无牌照情况下上路行驶,并搭载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热西提·卡依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刘平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平及二二一团建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33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743元,其主张误工239天(其中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210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和医嘱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有误,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664.60元(5520元/年÷12个月÷30×23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03元,其主张误工119天(其中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90天需陪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和医嘱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有误,因原告的丈夫为农村户口,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计算,其误工费1824.60元(5520元∕年÷12个月÷30天×119天)。对原告主张去钢板的后期费用7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776元和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被告认可500元内的交通费,故根据事故当天双方认可的120元车费,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八级伤残,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西提·卡依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损失86733.26元(其中医疗费3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3664.60元、护理费1824.60元、伤残赔偿金437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热西提·卡依提负担。宣判后,艾尼皮汗·阿布力木上诉称,刘平驾驶的装载机与热西提·卡依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刘平应当负主要责任,热西提·卡依提应当负次要责任。由于刘平驾驶的装载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装载机所有权单位二二一团建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刘平和热西提·卡依提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低,后续治疗费等亦没有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热西提·卡依提的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外力·哈力克辩称,同意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要求二二一团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但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在明知其摩托车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需要仍然乘坐,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管忠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与刘平有关,且刘平驾驶的装载机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另外,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的费用标准正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一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弈辩称,其辩解意见与刘平代理人的意见一致。热西提·卡依提上诉称,刘平驾驶的装载机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刘平驾车离开现场,破坏了现场,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平驾驶的装载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装载机所有权单位二二一团建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在明知其摩托车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需要仍然乘坐,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艾尼皮汗·阿布力木的委托代理人卡哈尔·塔依尔辩称,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没有责任,其它同意上诉人热西提·卡依提的上诉意见。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管忠辩称,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两车相撞所致,刘平没有责任。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本人也有责任。二二一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弈辩称,其意见与刘平代理人的意见一致。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受伤的原因是否由热西提·卡依提驾驶的摩托车与刘平驾驶的装载机所致?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吐鲁番公安局交警大队曾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因鉴定项目缺少必要的鉴定依据,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上诉人热西提·卡依提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受伤的原因是由热西提·卡依提驾驶的摩托车与刘平驾驶的装载机所致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热西提·卡依提和艾尼皮汗·阿布力木要求刘平和二二一团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热西提·卡依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搭载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热西提·卡依提的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外力·哈力克、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管忠以及二二一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弈提出的艾尼皮汗·阿布力木在明知热西提·卡依提无机动车驾驶证和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本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应无证据证实艾尼皮汗·阿布力“明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各项损失认定问题:一是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请求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无固定职业,不属于在岗职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认定,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即其误工费为4777元(7296元/年÷365×239天)。二是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因艾尼皮汗·阿布力木不能提供护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依据前述误工费的标准予以确认,即2379元(7296元/年÷365×119天)。三是关于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问题,因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虽然就原审认定的标准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热西提·卡依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损失86733.26元(其中医疗费3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3664.60元、护理费1824.60元、伤残赔偿金437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上诉人热西提·卡依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损失88400元(其中医疗费3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4777元、护理费2379元、伤残赔偿金437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热西提·卡依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热西提·卡依提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艾尼皮汗·阿布力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琦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