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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海南与刘伟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南,刘伟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黄海南,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刘伟培,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潘楠。原告黄海南诉被告刘伟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南到庭,被告刘伟培、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伟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50.22元、材料费10元。案件事实被告刘伟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其已经将维修费1790元赔付给了被告刘伟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和车辆所有人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5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驾驶粤a×××××号小汽车在天河区长湴地铁站对出的路段等红绿灯时被后面刘伟培驾驶的粤y×××××起亚牌小型汽车追尾碰撞来,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刘伟培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对此提交了《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有原告及被告刘伟培签名。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上述事故概况有其提交的《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维修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粤a×××××号小汽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送往广州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79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金额为179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其提供了发票和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和证据,认定其车辆维修费为1790元。三、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原告主张其因修车、收集证据、往返法院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其是自由职业,自己有车为单位拉货,因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1800元;同时还有路费250.22元(即交通费)、调取被告资料产生的损失即打印材料费10元等损失,原告对此提交了人口信息中心打印的票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且原告就上述损失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另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其确有合理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另打印材料费亦因本次事故所支出,原告对此亦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原告与被告刘伟培签订的《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已经认定由被告刘伟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基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赔付给了被告刘伟培,且原告亦只主张要求被告刘伟培赔偿,被告刘伟培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伟培赔偿。本院现按照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79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材料费1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9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伟培负责赔偿。被告刘伟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海南19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海南负担25元,被告刘伟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丝茗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