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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王兴亮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兴亮,刘××,陈××,宋××,杨××,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兴亮。2012年8月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颖,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2011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兴亮、刘××、陈××、宋××、杨××、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井梅、被告人王兴亮及其辩护人孙希文、王颖,被告人刘××、陈××、宋××、杨××、赵××及被害人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王兴亮、刘××、陈××、宋××、杨××、赵××等人,为向王一×索要欠款,先后在汇轩投资公司、泰达医院、银珠宾馆对王一×实施殴打并非法拘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一×腰椎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臀部、肢体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兴亮、刘××、陈××、宋××、杨××、赵××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兴亮、宋××均系累犯,王兴亮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系立功,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被害人王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一×的腰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就本案具体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意见;1、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腰椎骨折是被告人李××造成,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伤情为脸部肿胀,去泰达医院治疗时没有提到有腰部伤情,而且在拘禁期间,被害人也能够行动自如。依据2014年3月4日和4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22日下午已离开公司,期间被害人自己陈述是因为债务纠纷被他人殴打,而且鉴定书也没有对腰椎损伤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明被害人的腰椎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损伤系2月15日被殴打后形成,而且在泰达医院和宾馆期间,各个被告人都没有捆绑、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最多是轻微伤。2、被告人李××系索要债务而实施拘禁行为,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免除了债务,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人李××提交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一×2014年2月15日被打伤后腰没有受伤,3月份我的腰伤与李××无关,3月4日,经泰达医院诊断的腰脊骨折结果,这个伤不是李××造成的。证实被害人王一×的腰伤与被告人李××无关,该伤情非被告人李××殴打所致。2、证人潘一×的书面证言,称其于2014年3月7、8号的一天上午曾到王一×住处见过王一×,当时其弓着腰、扶着墙,很痛苦的样子,听说王一×前两天被人打伤,在杭州道派出所都站不起来。证实被害人王一×的伤情与李××无关。3、证人潘二×证言,称其曾于2014年3月上旬与潘一×一同到王一×住处,当时王一×扶着墙、弓着腰。证实被害人王一×的伤情与李××无关。被告人王兴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到公司看到王一×被李××打伤,因其与李××系朋友关系,故带王一×去医院看病,后到银珠宾馆看望过王一×。其未让其他被告人到银珠宾馆开房,亦未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及对被害人换房。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一、关于起诉书中指控李××殴打王一×致腰椎损伤为轻伤一级的证据不足。首先,本案起因是王一×欠李××钱,被害人王一×证人潘二×为其担保后,李××才将其放走。但潘二×并没有为其做过担保。其次,根据赵××5月19日的陈述,在王一×被拘禁期间,李××开车带王一×去了一趟秦皇岛。又根据《鉴定意见》中记载的病历摘要,王一×3月4日在泰达医院的诊断报告只有两处受伤,而4月16日的诊断报告却有四处伤情,结合潘一×、潘二×证人证言,王一×在被拘禁期间不存在腰伤,且王一×当庭陈述自己的腰伤不是在被拘禁期间所致。第三,在王一×2月份被放走之后,又被其他债权人殴打过,目前刑侦二队正在侦查此案,因涉及案情,辩护人无法调取此证据。综上三点,王一×欠钱不还于2月15日被李××打伤,4月10日报案至公安局,间隔将近两个月的时间,且两份不同时间、不同伤情的诊断证明和王一×本人所做的与客观事实矛盾的陈述,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人将王一×放走后,其又被其他人再次殴打的可能,故认定王一×腰椎损伤为轻伤一级的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应被法庭采纳。同时说明,受害人王一×报案时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所做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关于认定王兴亮参与拘禁王一×的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汇轩公司各位成员没有合伙协议,又无法证实王兴亮在公司股东地位,根据李××4月23日供述,公司股东是李××、刘××、陈××,王兴亮有生意的时候合作一下,且王兴亮与王一×素未相识,也无债权债务纠纷,缺乏拘禁王一×的动机,且被害人王一×本人也当庭出具证明,证实王兴亮没有参与拘禁。其次,王兴亮案发当日是到公司拿东西,碰到王一×被打,怕他被打坏了便提议去医院检查且王一×输上液后王兴亮就离开了,王兴亮在公司并不主事,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刘××、陈××的供述与王兴亮有厉害关系,故此二人证词不应被法庭采纳。第三,根据宋××4月14日供述,王兴亮在第二天得知王一×在银珠宾馆后,去宾馆让王一×X在此养伤输液,主观没有拘禁王一×的意图,行为独立于其他被告人,且未参与看管王一×,不应认定王兴亮与其他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综上,王兴亮主观上没有拘禁王一×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进行犯意联络和拘禁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受害人王一×不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所提供自己受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被法庭采纳。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王兴亮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王兴亮具有立功情节,如构成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人王兴亮提供了被害人王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与王兴亮素不相识,对15日晚我在汇轩公司被打一事与王兴亮无关,当晚我看见王兴亮去公司拿东西,他看见我脸上有伤,问我脸怎么了,严不严重,要不去医院看看吧,我同意了之后他们就带我去泰达医院看病,随后王兴亮就走了,输完液凌晨四点多我被刘××他们带到宾馆,第2天,得知我在宾馆去看我,问问我脸伤好点了吗,也没说什么,再也没来过。王兴亮没有拘禁我。该证明证实王兴亮未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王一×约至汇轩投资有限公司,向其索要债务并要求其找到韩建春,后因未达到目的而限制王一×人身自由,并持皮带及电棍对王一×头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并指使绰号为“鸡头”、“大方”的人对被害人殴打,造成王一×受伤的后果,由被告人王兴亮、刘××、陈××、宋××、杨××带领王一×至泰达医院进行治疗并看管,后将王一×带至银珠宾馆予以非法拘禁,被告人陈××、宋××、杨××、赵××等人轮流对王一×进行看管数日。2015年2月22日,在得到被告人李××同意后,被害人王一×得以离开。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一×腰椎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臀部、肢体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兴亮、陈××、刘××、宋××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5月19日被告人杨××、赵××被抓获归案。李××家属代表本案七名被告人赔偿王一×人民币17万元,并免除王一×债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王一×谅解。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兴亮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初晶抓获,后进行立案侦查并将初晶刑事拘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王一×报案及七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被害人王一×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5日18时许,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位于福建北路房地产交易大厅对面的汇轩投资公司,我到公司后李××没在,我就在公司等着,后来我提出离开,刘××不让我走,说让我等李××回来,当时我的手机放在桌子上,有来电话的刘××就不让我接了。后来李××回来了,他让我帮着去找韩XX,因为韩XX欠李××的钱,我没答应他,李××就用皮带抽我的脑袋和身体,用脚踹我的下身,并且拿了一根电棍打我的腰部和身上,打了好多下,电棍都打折了,然后又用烟头烫我的左手臂,我都被打晕了。李××又让“鸡头”和“大方”打我,然后王兴亮、刘××、陈××、“二毛”等人就开着车带我去泰达医院看病,在医院里给我输液,输完之后天都快亮了,他们把我带到了开发区银珠宾馆8015房间,在那里关我,后来又换了房间,我一共在银珠宾馆被拘禁了6天,在这期间,刘××、陈××、“二毛”和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都在宾馆内看过我,王兴亮也去过宾馆。到了2014年2月21日下午,“二毛”、陈××把我从宾馆又带回了汇轩投资公司,直到2月22日下午李××才放我离开。2014年2月15日晚上被打后我想走,但是不敢提要求,怕再被打,到泰达医院后我提出过自己回家养伤,但是刘××和陈××他们不让我走,他们说有什么事以后再说,这是因为我头上的外伤挺严重,一看就是被打了,他们怕我出去报警。在银珠宾馆的时候我也和“二毛”提出过离开,“二毛”说他也做不了主,在宾馆的时候每天都由二三个人看着我,限制我的自由,不让我接电话也不让我出屋,他们把门反锁,用沙发把门堵上。在宾馆期间李××和“二毛”通过电话,而且他还让我接过电话,让我尽快还钱,我说把我放了才能还钱,李××说赶紧还钱,不让我废话。在宾馆期间,有一家叫齐大夫诊所的护士每天来给我输液,大概2月21日下午的时候我被带回了汇轩投资公司,到了之后李××就问我十二万欠条的事情,问我什么时候还钱,说不还钱就不让我走,直到转天下午李××才放我离开。离开后我一直在我朋友方XX家养伤,没有再被其他人殴打过。2014年10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王一×进行询问时,其陈述:我现在已经与李××等7人已经达成了和解,李××他们一次性赔偿我17万元人民币,并免除我了八万元的债务,我现在也谅解了李××等人的行为。经辨认,李××、王兴亮、刘××、陈××(大磊)、宋××(二毛)就是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3、证人潘一×证言,证实我跟李××、王一×都是朋友。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接了个电话,听说王一×在李××的汇轩公司,让我过去说会话,我到达后看见王一×被李××打的脸部有点肿了,我就赶紧劝李××别打王一×了,李××当时已经喝了不少酒,我怕出事就赶紧让他们带王一×去医院看病。我记得当时是刘××、王兴亮、陈××、杨××、宋××他们带着王一×去医院的。我和李××就分别回家了。转天我才听说王一×被他们带到开发区银珠宾馆养伤,我还去过两次看他,房间内有陈××、宋××、杨××他们轮流照顾王一×。王一×在宾馆内提出过要离开,可是我们都劝他先别走,等伤养好了再走。一个多月后,我听说王一×要找李××他们要二三十万解决这件事。然后我就去找王一×,王一×当时就躺在床上,腰部受伤了。因为我知道王一×从李××那离开后又被别人打了,被打之后王一×还去杭州道派出所报警了。所以我认为王一×腰部的伤是被别人打的,他没理由找李××要这么多钱。我当时就拒绝找李××替王一×要钱了。因为李××他们被刑拘了,他们与王一×之间的赔偿手续是我代为操办的。4、被告人李××供述,证实王一×因为欠了我的8万元钱,之后还以骗我到我这里上班为由骗了我一千多元,最后他没有来,我再打电话也联系不到他了。案发当日晚上6点多王一×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找他,我让他到公司当面说。晚上9点左右我到了公司,当时刘××、“二毛”和王一×在公司。“二毛”在外屋,刘××和王一×在里屋,我和王一×谈他欠钱不还的事,还有他骗我到我这里上班以及信用卡提额的事情,他支支吾吾也说不清楚,我当时很生气就用手扇了王一×几下耳光,然后用皮带抽了他几下,我看他耳朵部位肿了,就没再打他。然后我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5、被告人王兴亮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朋友把我送到公司拿东西,当时陈××和一个人在店里,陈××说那个人叫“王老五(即本案被害人王一×)”,欠李××的钱,李××一会就过来。李××来了后进屋就问“王老五”钱的事情,说着说着就开始打“王老五”,对王老五拳打脚踢,用皮带抽王老五,之后我就到外屋没再看,再进里屋时我看见王老五的脸已经肿了,我就问李××怎么把人打坏了,赶紧上医院吧,当时刘××和潘一×也在了,他俩不知什么时候进来的,然后我、刘××、陈××、潘一×就带着“王老五”去泰达医院看病了,李××喝多了没去直接走了。到了医院之后我们就给王老五挂号检查,大夫让输液,刘××、陈××还有潘一×就在那里看着王老五,我就走了。转天我知道王老五在宾馆了,我还过去看了看,这个应该是刘××和陈××的主意,他们怕王老五出去乱说就把他放在宾馆了。当时我去宾馆的时候有陈××、王老五、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孩。后来隔了几天王老五又回到了我们公司,我在公司见到他了。但是我走的时候他走没走我不清楚。6、被告人刘××供述,证实我是汇轩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案发前几天,李××就找王一×要账,到了出事那天晚上八九点钟,李××通过电话把王一×约到了我们公司,当时,我、陈××、杨××、“二毛”在公司里,李××不在,王一×想走,我就和他说李××一会就回来,让他等李××。之后陈××和“二毛”带着王一×去欧美小镇找一个欠我们公司钱的叫“大春”的人,未果。王一×又被送回到了公司。晚上十一点多,李××喝了许多酒回来,一会王兴亮也回来了。李××和王一×谈论王一×欠8万元钱的事,没说几句李××就解下腰上的皮带抽王一×的头,又用电棍打王一×后背,然后用烟头烫王一×的左手腕。之后王一×就说还钱。李××让王一×打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没过一会儿,“鸡头”和“大方”也对王一×进行殴打,“鸡头”用皮带和电棍打王一×,又踹了他几脚。打了一会,“鸡头”和“大方”就离开了公司。王兴亮就说带着王一×去泰达医院看看,陈××和“二毛”也回到了公司。这样,我和王兴亮、陈××、杨××、“二毛”就带着王一×去了泰达医院给王一×看伤去了,大夫说王一×浮肿,让输三天液。王兴亮让我去开发区银珠宾馆开个房间,我和杨××就去了那里,我交了600元押金开了一间房,之后我把杨××送回医院,我就回公司了。关于开房的事,我就实话实说吧,我们老板把王一×打得脸肿的很严重,一天两天好不了,怕王一×出去被别人发现或者王一×自己报警,所以不敢让王一×离开。这样王兴亮让我开个房间,然后让陈××、杨××、“二毛”他们看着王一×,等王一×伤好了再走。这事李××当时可能不知道,但第二天就知道了。我是给李××打工的,他每月给我开钱,我也要养家,他不让王一×走,我和陈××、杨××、“二毛”也不敢让王一×走。当晚李××打王一×挺狠的,王兴亮怕真闹出人命便提出带着王一×去看伤,去医院之前,李××说如果没事就把王一×带回公司继续打。因为经检查后王一×确实伤得严重,我当时就把情况告诉了李××,李××说“知道了,先输吧,有事回头再说”。李××让陈××、杨××、“二毛”在医院负责看着王一×,别让他跑了。后来主要是杨××、“二毛”、陈××在那里看着王一×,在宾馆里输液四五天后,王一×的伤好的差不多了,就把他带回了公司,这也是李××要求的,带回公司就是为了让他还账。王一×说天天关着他他也弄不到钱,把他放了他就能挣点钱来还了。这样,在把他带回公司的第二天下午,王一×被允许离开了。7、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王一×了,在开发区一个公馆附近,让我去找他,我找到他后让他帮忙找欠我们公司钱的韩XX,并说李××最近也在找他。之后就到了公司,当时公司有刘××、“二毛”、杨××,李××没在。他告诉我欧美小镇五期3栋4楼是韩XX的家,我开车带着他让他给我指了指,就把他送回了公司,让他等着李××。我和“二毛”一起去了欧美小镇三栋四楼那里等韩XX,大概等了三个小时也没有等到,在晚上大约12点的时候我和“二毛”就回公司了。在公司门口我看见王兴亮、杨××、刘××、王一×在公司门口。王一×的脸肿了起来,应该是在公司里挨打了,后来听说是李××打的。之后我们送王一×去医院看病,在医院里给王一×输液了,半夜里等我醒的时候,就剩“二毛”、杨××和王一×在医院了。杨××说房间已经开好了,咱们去宾馆吧。之后我们三个带着王一×去开发区银珠宾馆。晚上有人敲门,问:“王一×在里面吗”,我说“不在”。然后我就给王兴亮打电话,他让我们换一间房。这样做也是怕我们被发现。快到中午的时候我给刘××打电话,刘××说他联系了一个输液的,让给王一×输液,并给了我那个输液的电话。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看液输的差不多了,就回公司了,当时李××、刘××、王兴亮他们三个在公司,我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就回家了。王一×在宾馆住了三四天,期间我也没有再去过。后来刘XX给我打电话说王一×回公司了,有一天下午我回公司的时候看见李××、刘××、王一×、杨××、“二毛”在公司了,我将材料放下后就走了。关于在银珠宾馆开房间的事,因为王一×被打得挺严重,脸肿的很厉害,怕王一×出去让别人发现或者自己报警,所以不敢让他离开。王兴亮提出开个房间,让我们轮流看着王一×,等他伤好了再让他走。在宾馆我们没有打王一×,也没有捆绑他,就是看着他。住宾馆期间的房费,第一天是刘××交的钱,之后是刘××让我去续的费。在我们公司李××和王兴亮说了算,对于王一×在宾馆的事情,李××也知道。8、被告人宋××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四五点的时候,“五哥(即本案被害人王一×)”来到我们汇轩投资公司,当时公司有我、刘××、杨××、陈××。“五哥”是来找李××的,他来后就进里屋了,刘××、陈××和他谈的,陈××让我和他出去一趟,我就跟他去了欧美小镇的一个小区里等什么人。两个小时后我们又开车回公司了。到公司门口,我看见李××、杨××、王兴亮、刘××、“五哥”都在,“五哥”脸上受伤了,我们开了三辆车去泰达医院给五哥看病。输液的时候刘××和王兴亮就走了,输液的过程中刘××送来一张房卡。大概凌晨4点左右输完液后,王兴亮和陈××说说把五哥带到开发区银珠宾馆去,五哥不愿意去,但他的伤挺明显的,怕他出去惹麻烦,老板就决定带他去。第二天上午的时候王兴亮来了宾馆一趟,和“五哥”说了会话就走了。一直到转天的下午陈××说有人敲过房间的门,让我换一间房,我就去办了手续。之后有人打电话叫来了一个诊所的护士给五哥输液。下午的时候潘二哥来过,他来后陈××就走了。晚上的时候刘××来宾馆看过情况。第三天上午的时候XX来替换的杨××,之后就是我和小昆一直看着五哥。中途的时候李××来过电话问了这边的情况,我说没什么情况,他就让我继续从这边看着,还说什么时候回公司让我听电话。大约待了四五天之后,陈××给我电话让我们回公司。回到公司后刘××、陈××、王兴亮在公司了。“五哥”被带到里屋去了,他们具体和“五哥”怎么说的我不知道。晚上六、七点的时候他们都走了,让我又看了五哥一晚上。转天下午刘××接完一个电话后才同意五哥走的。去医院之前王一×没有明确说过让我们放他走,但说过不用我们带他去医院,他自己回去养伤,刘××、陈××、王兴亮都说要带他去,当时五哥身上的伤挺明显的,怕他出去惹麻烦,所以我们又在宾馆看着他。在宾馆期间,五哥是不可以接打电话的,他的电话被拿走了,我们就是不让他接打电话和随便出入。这期间王一×提出过要离开,我给陈××和刘××打电话请示过,他们说让先等等。王一×提出要和李××通话,我给李××打过去后让王一×接的电话,当时王一×想走李××没有同意。晚上睡觉的时候,陈××曾用沙发顶着房门,他在沙发上睡觉。陈××走了后,我们就是倒班睡觉,一个睡觉的时候另一个看着王一×。9、被告人杨××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上王老五(即本案被害人王一×)来到我公司后,他就在里屋办公室说着话。当时李××坐在沙发上,王老五光着上半身冲着李××跪在地上,鸡头和大方坐在对面的椅子上,刘××坐在办公桌那。我忘了当时谁从里屋拿出一根电棍,说:“这破玩意不好用”。一会潘一×也来到公司了,就和李××说“倒霉孩子,你打他做什么”。一会李××和鸡头、大方就走了,具体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最后决定带着王老五去看病,当时王老五还说不用去医院了。我们还是带着他去了。王老五输液的时候,刘××带着我去银珠宾馆开的房,用的是我的身份证,让我们输完液带着王老五去宾馆。大概凌晨4点多,陈××和我、宋××、王老五一辆车,刘××自己开了一辆车去的银珠宾馆。在宾馆期间,王老五的手机在我们手上,我们不让他和外界联系或者报警。当天晚上因为我把手机没有看牢,王老五偷偷拿回去了,应该是给潘一×发信息了,这事让李××知道了,他还打电话骂了我。之后我们怕被人发现还换了一次房间。我们看着王老五就是怕他报警,还有就是李××要通过他找另一个人,怕放了王老五就找不到那个人了。在宾馆我们没有捆绑王老五,就是拿了他的电话不让他和外界联系,不让他随便出入,只能在房间待着。我于第三天晚上离开宾馆,陈××带着赵××来替的我。之后我就再没有见过王老五。10、被告人赵××供述,证实我是给李××打工的,他每月给我3000元钱,我负责拉客户和要账。2014年2月份的一天,李××给我打电话让我转天去趟公司。第二天我去了后李××让我下午去办点事。下午15时左右,陈××来了,让我跟他出去办事,我俩就去了开发区第三大街的银珠宾馆,当时我和他一起去了八楼的一个房间,我们进屋后,我看见一个受伤的男子躺在床上输液。二毛和杨××在屋子里看着他。经陈××介绍,我知道受伤的男子就是王老五。陈××让我看着点王老五,别让他乱走,有事情给他打电话。接着陈××和杨××就走了。当天晚上我和王老五睡在床上,二毛睡在沙发上,为了防止王老五偷偷出去,我们用一根木头凳子档在了屋门口。第二天晚上19时左右,李××开车来到我们宾馆,说要去秦皇岛去搬点东西。然后我和二毛押着王老五一起上了李××的车。刘××也开了一辆车。然后我们一起去了秦皇岛李××一个卖皮包的商店,把里面的货都拉回塘沽。搬完后我们就坐车返回了塘沽,我和二毛又押着王老五回到了银珠宾馆,转天早上李××让我把五哥带回公司。后李××让我回家休息两天。第二天我到公司上班的时候,发现王老五不在了,二毛告诉我王老五已经走了。11、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证实王一×被打致腰椎横突骨折、臀部挫伤等损伤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认为王一×腰椎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王一×左臀部和肢体的损伤均为轻微伤。13、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王一×拘禁在天津开发区银珠宾馆0702房间(杨××登记)、0815房间(宋××登记)的事实。14、营业执照,证实天津市汇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地址、法人(陈××)、经营范围等情况。15、前科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兴亮于2012年8月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宋××于2011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潘一×、“鸡头”、“大方”正在进一步查找中;王兴亮、宋××二人的前科释放材料仍在调取中;经对“齐大夫”诊所进行调查,该诊所未有详细的宾馆上门输液记录,且该所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无法获取进一步信息;经讯问,因本案相关人员无法提供李××殴打王一×所使用的工具的下落,故无法调取相关作案工具;本案中被害人王一×所提在2013年10月份被人非法拘禁,未做成相关伤情,特此说明。17、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李××等人赔偿王一×人民币17万元,并免除王一×8万元的债务,王一×对以上人员表示谅解。18、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9、被害人王一×陈述(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所作),证实李××、王兴亮、刘××二毛、杨××、大磊、还有一姓赵的东北男子参与对我非法拘禁了,我的伤情就是被李××使用皮带和电棍殴打所致,从我离开汇轩投资有限公司至我做伤情鉴定的这段期间没有被他人殴打过。之所以开庭时陈述不一样,是因为在开庭的前一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李××让我过去,当时李××、王兴亮和二子在了,然后二子拿出一张纸,上面写的是让我改的供词,让我照着纸上写的说话,主要内容就是让我把用电棍打我的情节改成棍子,还有就是让我说之后我被其他人打过,我的伤是不是他们造成的不确定。李××还说让我把情节往轻处说,他们能少判点就少判点。等到案件彻底结束后,公司会给我相应的好处费,我之前对公安机关所述的被殴打拘禁的情节是客观真实的,我的伤情是李××造成的。20、王一×自书笔录,证实开庭前一天晚上,二子给我打电话,说李××找我,我去了汇轩公司,当时公司全体员工都在,我坐下来其他人都走了,就剩下我和二子李××、王兴亮,李××对我说事情已发生了,该判的、罚的都已经给了,能轻判点就轻判点,事后给我点好处,给了我一张纸,照上面写的说,内容是电棍改棍子,我身上伤不确定是李××所打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人王兴亮提供的证据,与侦查期间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相矛盾,且经补充侦查,被害人陈述及自书笔录均称被告人李××等人以支付其好处费为由让其改变陈述,其伤情确系李××持电棍殴打所致,王兴亮参与了非法拘禁行为,该两份补充侦查证据亦能够与侦查期间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的内容相印证,故上述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提供的证据2、3,其内容均无法证实被害人伤情非李××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兴亮、刘××、陈××、宋××、杨××、赵××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持电棍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一级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兴亮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伤情非李××所致,以及王兴亮所提其未参与非法拘禁的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指控的案件事实,而被告人李××、王兴亮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王兴亮、刘××、陈××、宋××、杨××、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本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刘××、陈××、宋××、杨××、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杨××、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兴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六、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七、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八、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被告人刘××、陈××、杨××、赵××进行社区矫正。九、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刘××、陈××、杨××、赵××接触被害人王一X;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