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卫世峰与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世峰,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卫世峰。委托代理人卫世华。被告李凯。原告卫世峰与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世峰的委托代理人卫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世峰诉称:李凯由于经济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4日向卫世峰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李凯未能还款;要求李凯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李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李凯向卫世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卫世峰人民币壹万元整,到2014年2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期届满,李凯未能归还借款,卫世峰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卫世峰与李凯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李凯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故可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计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卫世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16元(已由卫世峰预交),由李凯负担(卫世峰预交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李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卫世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