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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万桂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闭仕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江苏万桂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周村。法定代表人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仕平。原告江苏万桂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桂顶铭公司)诉被告闭仕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顶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闭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闭仕平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以总租金2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闭仕平出租现代牌190LC-5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闭仕平自2013年8月开始按月分12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详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支付完毕后,该挖掘机归被告闭仕平所有,该合同还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闭仕平移交了该挖掘机,但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闭仕平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闭仕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0000元,违约金467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部分继续计算);2、被告闭仕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闭仕平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12800元;4、被告闭仕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对挖掘机出租价格、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整机新机签收单,证明被告闭仕平已经接收该挖掘机;3、被告闭仕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闭仕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1日,以原告万桂顶铭公司为甲方(出租人)与以被告闭仕平为乙方(承租人)双方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总租金210000元的价格向甲方承租二手现代牌190LC-5型挖掘机一台;乙方自2013年8月30日始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月分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保证其本人或其机器真正使用人只能在甲方同意并指定的区域内使用,如有违反即为违约,一切违约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有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或未报告甲方就擅自将机器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违约行为的,自愿同时接受以下处理: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以全部未付租金的每天3‰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租期未满就退出租赁的、未报告甲方就擅自将机器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向乙方追债、回收机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闭仕平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闭仕平,被告闭仕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闭仕平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闭仕平支付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被告开始违约的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闭仕平只能在原告同意并指定的区域内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指定被告闭仕平使用挖掘机的区域范围,视为原告未进行指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闭仕平支付擅自运离指定区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闭仕平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闭仕平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虽原告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8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代理费的凭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仕平支付原告江苏万桂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100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以2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万桂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6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268元,由被告闭仕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龚扬婷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人民陪审员何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海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