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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娣与蔡妍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娣,蔡妍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49号原告XX娣。委托代理人左龙翔。被告蔡妍斐。委托代理人陶永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XX娣与被告蔡妍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娣的委托代理人左龙翔,被告蔡妍斐的委托代理人陶永兰,被告太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娣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蔡妍斐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桥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妍斐与本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蔡妍斐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4100元。被告蔡妍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8023.2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蔡妍斐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桥路段时,与原告XX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黄��娣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妍斐与原告XX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023.21元,该款系被告蔡妍斐垫付。庭审中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没有异议,仅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另查明,被告蔡妍斐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又查明,事故前原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平均每月工资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休息证明、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被告蔡妍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前原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平均每月工资2800元,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期”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023.21元(被告蔡妍斐垫付)、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误工费3826.67元(2800元/月÷30天×41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08.21元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408.2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596.67元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596.67元。综上,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3004.88元。被告蔡妍斐垫付的8023.21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赔付原告13004.88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XX娣4981.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蔡妍斐8023.2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XX娣负担80元,由被告蔡妍斐负担1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