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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东莞市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利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国安。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坯产品,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982.00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四张现金支票,票面金额共为80982.00元。但其中最先到期的2014年10月25日的支票,票面金额为2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兑现时发现被告账户已被冻结,不能兑现。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实际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80982元及利息(自支票上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庭后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982元,称其共付四张支票给原告,虽然三张无法承兑,但是第四张20982元还未到承兑期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欠原告货款80982元。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四张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到期的支票。至2015年3月26日,前三张支票均无法承兑。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票、开庭笔录、方国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8098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四期支票,分期向原告支付,原告收到上述支票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前三张支票均无法承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自支票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第四张支票未到承兑期限,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基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诺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娴(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