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武林盗窃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武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东方红幼儿园附近盗窃他人车内财物2起,共计价值18150元。被告人武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海勃湾区东方红幼儿园附近,盗走被害人鲁亚莉车内现金17000元。(赃款已追回)2、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海勃湾区东方红幼儿园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现金1150元。(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武某盗窃作案2起,共计价值1815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及鲁亚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二人在东方红幼儿园的车内丢失了现金;被告人武某供述2014年10月、11月在东方红幼儿园附近趁车主送孩子上幼儿园未锁车门之机进入车内盗窃两次,第一次盗窃了17000元,第二次盗窃了1150元;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鲁亚莉在十二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武某是2014年10月23日在东方红幼儿园门口站在其车旁边的人;监控录相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实武某2014年11月24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东方红幼儿园门前盗窃王某某红色荣威轿车内的的财物以及公安机关讯问武某的程序合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武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全部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判前调查评估,海勃湾区司法局愿接收武某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