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杰与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胡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杨杰。被告胡奎。原告杨杰与被告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胡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注明:“今借到杨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176元,由被告胡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