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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1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科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酒后与周建国(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路与道外十九道街交口处,因欲乘坐张某甲驾驶的出租车被拒与其发生争吵并撕扯,后张某甲通过电话找其朋友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拉架,王某某到现场劝阻时,被告吴某某,周建国遂对其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第2、3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当日被告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刑事和解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而非无端滋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的被害人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争执的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在不确定被害人到现场目的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丰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