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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念军伟、张玉豪、张书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念军伟,张玉豪,张书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蔡翠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念军伟,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豪,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民,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平运第九车队)与被上诉人念军伟、张玉豪、张书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念军伟的原审诉求为:要求张玉豪、张书民、平运第九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984.31元、误工费32615.96元、护理费133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199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20989.98元中的33425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玉豪、张书民、平运第九车队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运第九车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书民、张玉豪(乙方)与平运第九车队(甲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欧曼牌汽车入户到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服务,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被服务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车辆所需司机由乙方聘任,乙方自主承担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务等法律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张书民、张玉豪实际所有的上述车辆挂靠后车牌编号、类型为豫D395**(主)、豫D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张听和念军伟是张书民、张玉豪雇佣的司机。2012年3月27日05时50分,张听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64KM+31M处时,冲过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与高良山驾驶的鲁N969**(主)、鲁N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听当场死亡、念军伟受伤,鲁N969**(主)、鲁N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高良山、乘车人赵友民受伤,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后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良山、赵友民和念军伟无责任。念军伟受伤后先在陕西省安寨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后为方便照顾转至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4天,花费医疗费89984.31元。依据念军伟的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3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念军伟身体受损伤程度构成Ⅳ级伤残,念军伟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依据张玉豪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念军伟身体受损伤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念军伟身体受伤程度构成三级伤残。张玉豪在念军伟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念军伟和张书民、张玉豪、平运第九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赔偿念军伟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5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另查明,念军伟兄弟姐妹四人,有一个哥哥、一个弟弟、一个妹妹,均有扶养他人生活能力。需要念军伟扶养生活的人员及出生年月为:母亲徐贤,1947年6月1日出生,长女念甲,2002年4月30日出生,次女念乙,2008年3月9日出生,儿子念丙,2011年2月5日出生,该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又查明,念军伟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3.73元/年。原审认为,依据念军伟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张听和念军伟与张书民、张玉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听和念军伟是提供劳务一方,张书民、张玉豪是接受劳务一方。张书民辩称张玉豪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念军伟身体受伤,侵害了念军伟的民事权益,念军伟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书民、张玉豪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书民、张玉豪与平运第九车队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平运第九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念军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与张书民、张玉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运第九车队关于其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对被告张书民、张玉豪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念军伟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情况属实,护理天数、人次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即一人护理即可,念军伟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念军伟受伤住院,且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误工情况属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9日,共计误工238天,念军伟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结合念军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本院认为念军伟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需要念军伟扶养生活的人有四人,念军伟的两个兄弟和一个妹妹及念军伟的妻子按照法律规定应分担相应扶养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虽有四人,但年扶养费用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年计算。念军伟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9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天×194天)、营养费1940元(10元/天×194天)、护理费12999.94元(67.01元/天×194天×1人)、误工费28964.60元(121.70元/天×238天)、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8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859元﹛5623.73元/年×[14+0.75+(0.5×2)×80%]年﹜、伤残鉴定费700元,念军伟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为进行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情况属实,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外省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念军伟因事故受伤长期住院治疗,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对念军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0元。念军伟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99873.29元。综上,念军伟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念军伟上述各项损失399873.29元,扣除张玉豪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赔偿的50000元,下余的319873.29元应由张书民、张玉豪负责赔偿,由平运第九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念军伟是否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念军伟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和处分,与张书民、张玉豪、平运第九车队应负的赔偿责任无关。平运第九公司关于念军伟应先主张保险公司进行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玉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书民、张玉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念军伟各项损失319873.29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对被告张书民、张玉豪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念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原告念军伟负担216元,由被告张书民、张玉豪、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连带负担6098元。原审宣判后,平运第九车队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为19428元,原审判决为28964.6元;被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92456.42元,原审判决为135605.44元;被上诉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07.19元,原审判决为70859元;被上诉人诉请的总赔偿金额为334258.3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0元,诉请金额为284258.32元,原审认定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得的金额为319873.29元,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张玉豪、张书民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错误。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只为二人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服务,不享有车辆的营运分成、车辆支配和买卖等权利,不承担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因此双方之间是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四、原审未让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违背法律规定。承保公司应赔偿两份交强险计244000元。五、原审没有扣除鲁N969**∕NP817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的无责赔偿责任限额。《道交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该扣除由事故相对方鲁N969**∕NP817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的无责赔偿责任,即两份交强险24000元,剩余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念军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中被上诉人在最后一次的庭审中,当庭提供有项目清单,以该清单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豪、张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另查明,1、原审中念军伟最后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误工费32615.96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89.28元,共计要求的赔偿数额为420989.98元,扣除车主已支付的30000元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0元,下余340898.98元,念军伟以此数额缴纳诉讼费用。念军伟起诉主张的数额为334258.32元,少主张6731.66元属自愿放弃。2、2014年1月24日原审庭审中平运第九车队当庭陈述:“该车2008年8月20日由张书民、张玉豪合伙购买并在我公司挂靠,……。”3、车主张书民证实,该车挂靠在平运第九车队,接受平运第九车队的管理并交纳有管理费。4、原审庭审中张书民当庭陈述:“……管理费每月650元,交到车出事故时。”平运第九车队当庭陈述:“正常是650,但实际交的一般都是300元、350元,有的就没交……。”5、张书民、张玉豪和平运第九车队于2008年8月20日所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中关于服务费一项空缺具体数额。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念军伟、张听受雇于张书民、张玉豪为其开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念军伟、张听系提供劳务一方,张书民、张玉豪系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听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念军伟身体受伤,张书民、张玉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念军伟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平运第九车队当庭陈述张书民、张玉豪将二人共同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平运第九车队进行营运,且张书民证实其车辆在平运第九车队挂靠并向平运第九车队交纳有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张书民、张玉豪之间系服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书民、张玉豪的车辆挂靠于平运第九车队且每月都向挂靠单位缴纳有一定的服务费,在原审庭审中虽然双方对所缴纳服务费的数额表述不一致,在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中有关服务费这一块也是空缺,但依然能够认定平运第九车队收取有车主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因此原审判决平运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平运第九车队可以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向实际车主或相应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发生该纠纷的原因正是发生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关于交强险问题,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受害人念军伟不是张书民、张玉豪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所赔付的对象。因本案未将相对方鲁N969**∕NP817号车辆列为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没有扣除鲁N969**∕NP817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的无责赔偿责任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中念军伟最终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误工费32615.96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89.28元,共计要求的赔偿数额为420989.98元,扣除车主已支付的30000元及人寿保险公司一赔偿的50000元,下余340898.98元,念军伟以此数额缴纳诉讼费用。念军伟起诉主张的数额为334258.32元,少主张6731、66元属自愿放弃。故本案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念军伟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