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传亮与张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亮。委托代理人刘凤兰。上诉人张海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原、被告因修水泥路发生纠纷,原告张传亮与被告张海军发生厮打,原告张传亮受伤并住院治疗22天。原告张传亮的损失为:医疗费8,663.4元、误工费640.11元(10,620元/年 ÷360天×22天)、护理费640.11元(10,620元/年 ÷36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903.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传亮与被告张海军发生厮打致原告张传亮受伤,被告张海军的行为系对原告张传亮健康权的侵害,应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张传亮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海军的责任,被告张海军以赔偿原告张传亮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传亮的损失为:医疗费8,663.4元、误工费640.11元(10,620元/年 ÷360天×22天)、护理费640.11元(10,620元/年 ÷36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90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传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32.53元(10,903.62元×70%);二、驳回原告张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判决送达后,张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殴打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应责任自负。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超过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已不存在误工费。被上诉人张传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合理合法。本案是因上诉人先要拨修路的橛子,挑起事端,引起纠纷,上诉人有严重的过错,而且在(2014)梁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方的损失被上诉人同样承担了70%的责任。被上诉人虽已超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一直从事劳动活动,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的家庭、身体情况,被上诉人仍从事农业生产和各项劳动,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且上诉人的父亲也超过60岁,(2014)梁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也支持了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上诉人张海军与被上诉人张传亮因修水泥路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上诉人张传亮受伤并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6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海军与被上诉人张传亮不论因何原因发生纠纷,上诉人均无理由侵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认其拿起砖头想砸被上诉人的儿子,结果砸了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已满60周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海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传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18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军负担45元,被上诉人张传亮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