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民商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书伦诉王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伦,王海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商初字第088号原告王书伦(又名王伦),男,41岁。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坡,男,52岁。原告王书伦(又名王伦)与被告王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书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告王海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伦诉称,社旗县陌陂乡贾寨村朱园的李某某有一片杨树,2014年4月份,陌陂乡街北村的党某某经被告王海坡做中间人协商买树,但树主李某某不同意,后经原告从中协商,原告先垫付6500元树款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把树款转交给李某某,这一情况被告王海坡是知道的。后经落实,买树人党某某把买树款6500元交给了被告王海坡,被告应将买树款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却据为己有。另外,在2013年3月份,被告与刘某某找原告借钱,因原告暂无现款,先让刘某某拿3000元给被告,同时说明此借款随后由原告偿还给刘某某。2014年4月份,原告已将此款还给了刘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95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收到原告现金6500元并转交给李某某,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上述事实宛东律师事务所对党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党某某于2013年4月份将买树款6500元交给了被告。证人党某某出庭证明将买树款6000元交给被告。宛东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借原告现金3000元。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海坡辩称,1、被告未介入买卖树木一事,因原告未给朱园村民黄某某门前修路,原告便指派被告向党某某要了6000元交给黄某某做为修路压金。2、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意思是被告为原告协商土地承包一事花费较大,让原告给予合理报酬,原告当时没钱,便让刘某某先给被告3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2013年被告从党某某处拿了5000元交给黄某某做为修路压金。2,证人黄某某出庭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指派被告向党某某要了6000元做为修路压金;3000元并非借款,系原告给付的经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做为定案依据。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社旗县陌陂乡党某某欲买李某某的树,原告从中协商,并主动拿出6500元做为树款由张某某转交给李某某。后被告从党某某处要了6000元交给黄某某5000元做为原告为其修路压金。此外,2013年3月,被告同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6500元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清偿原告王书伦(又名王伦)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科审判员 苟万国审判员 张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昭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