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帅领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领,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726号原告周帅领,男,生于1980年。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男,生于1980年。原告周帅领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领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帅领诉称:被告刘磊于2005年2月2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缺席未答辩。原告周帅领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帅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刘磊2005.2.26号”,证明被告刘磊借原告周帅领款项的具体数额和具体时间。被告刘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从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缺席,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借条中也未约定,故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被告刘磊向原告周帅领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帅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刘磊2005.2.26号”。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磊借原告周帅领现金1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帅领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帅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磊承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