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白芳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白芳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令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芳华。上诉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白芳华劳动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白芳华于2013年6月3日通过社会招聘以在校大学生身份到原告处(实习)工作,岗位为招聘专员。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拿到学校的毕业证书后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但口头承诺试用两个月以后即可转正。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转正,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转正手续。2013年10月20日原告人力资源部通知被告自行转岗或离职,原因是公司要控制男女员工比例,被告不同意转岗。10月26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口头通知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前自动离职,在此期间无需记录考勤,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且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时,原告提交被告白芳华2013年6月至10月补助明细,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发生诉争前三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介绍信、实习生离职申请表、被告补助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实习证书、毕业证书、被告的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经办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白芳华于2013年6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时尚未拿到毕业证书,属在校大学生。2013年6月30日被告取得毕业证书,被告已成为合法劳动者,原告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口头承诺试用期两个月后即可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220元(1740元×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按半月工资计算,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原告应当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芳华2013年8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2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芳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芳华一个月代通知金17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20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元。3、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代通知金174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从被上诉人入职到离职期间,其一直是以全日制大学实习生身份参加工作,所做工作也是辅助性工作,被上诉人按照每天60元实习补助的形式为被告发放经济补助,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等费用。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的。被上诉人签署了书面的《卓达集团实习生离职申请表》,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白芳华答辩称1、双方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领取了毕业证,后单位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也是上诉人让签署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拿到毕业证,已完全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上诉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却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白芳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通过证据“实习生离职申请表”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上诉人自愿提出,故用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