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9岁(1985年8月27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药品、器械等。2015年1月9日,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药品等。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承租位于通州区某镇北门口村279号的房屋,经营无名诊所从事诊疗活动,经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9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被扣药品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韩×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没收/收缴物品处置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户籍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