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二被告建新房后在原告所开的喜正多床上用品商店分三次购买床上用品及窗帘,货款共计4535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二被告建新房后在原告所开的喜正多床上用品商店分三次购买床上用品及窗帘,货款共计4535元。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明细账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所开商店购买货物,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453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