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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口维维烤肉门口���路上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秘密窃取高某放在贵AJHx**银灰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深蓝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300元、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碧玺项链一条、咖啡色的玉石吊坠一条及杂物若干,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三星牌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手机收购。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口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后在白某某的配合下,于2014年12月1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天桥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女士SAINTLAURENTPARIS手提包一个、紫色手包一个、钱包一个、玉石吊坠一个、水晶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俱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赃款人民币7300元,赃物三星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