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BS01**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入口路段,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加油站入口路段右转弯要进入加油站驾出道路时没有主动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杨×武、杨×成发生碰撞,造成杨×成、杨×武受伤,杨×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杨×武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杨×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已取得被害人杨×成亲属的谅解,请求给予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渝BS01**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入口路段,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加油站入口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驶出道路时没有主动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杨×武(搭载杨×成)发生碰撞,造成杨×武、杨×成受伤及车辆损坏,杨×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杨×武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普宁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且能如实交代肇事经过。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杨×成的亲属慰问金25000元,并约定杨×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其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慰问金25000元不计入渝BS01**重型自卸货车主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杨×成亲属请求不追究李××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李××辨认无误的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入口处。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杨×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杨×武所伤为重伤二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成没有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杨×武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她乘坐李××驾驶的货车在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入口右转进入加油站加油,与在货车右后侧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李××遂下车打电话报警。7.证人杨×浩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其弟杨×成乘坐杨×武驾驶的摩托车在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入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杨×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他驾驶渝BS01**重型自卸货车经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时右转进入加油站加油,与一辆从货车右后侧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他遂下车打电话报警。9.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3日22时11分,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李××报称其驾驶货车在普宁市南径镇大丰加油站入口处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大队组织警力到现场勘查,并将留在现场的李××带到交警部门调查,李××如实交代事故发生情况。10.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杨×成的亲属慰问金25000元,并约定杨×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其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慰问金25000元不计入渝BS01**重型自卸货车主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杨×成亲属请求不追究李××的刑事责任。1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明:李××于1983年7月20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1人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所犯罪名成立。李××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又能如实交代肇事经过,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杨×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已取得被害人杨×成亲属的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